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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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5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536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八二六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三行「強制戒治一年」後,補充「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因停止其處分出監,付保護管束,而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證據則補充「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為認罪之陳述」外,其餘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說明被告行為後,刑法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同年二月二日公布,業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該條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雖亦經修正,但因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二條之規定,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而有關累犯之規定,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修正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然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過失犯亦可構成累犯,其成立累犯之範圍較修正後之規定為寬,此項變更影響行為人之刑罰法律效果,係屬新修正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法律變更」。本件經比較新舊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後,自應依新修正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從有利於被告之新法,即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對被告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9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青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9月15日
書記官李佳惠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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