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9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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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9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常業重利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九六0號
上訴人甲○○
2號上列上訴人因常業重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三六五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五0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甲○○以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及扣案如原判決附表貳編號㈠、㈢、㈣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被告得聲請調查證據,並得於調查證據時,詢問或詰問證人,及請求與證人對質,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已判決確定之 王文周 等人,共同乘 楊佩純 、 吳雅琇 、 邱垂仁 、 王阿蓮 、 柯進義 、 邱垂崇 (原判決誤載為 邱垂彥 ,見第一五五0一號偵查卷第一0七頁)等人需款孔急,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部分,係以證人楊佩純、吳雅琇、邱垂仁、王阿蓮、柯進義、邱垂崇等人在警詢時之證述,為其主要憑據之一(原判決第五頁倒數第二行至第六頁第十行)。而上訴人於法院審理時,曾一再請求傳喚證人楊佩純、邱垂仁等人訊問及對質(見第一審卷第九十二、二00、三六三頁,原審卷第五十五頁),原審未予傳訊,又未裁定駁回其調查證據之聲請或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難謂適法。㈡證人前後供述岐異,事實審法院固得本於審理所得之心證,予以斟酌取捨,但其所以採取或捨棄一部分之心證理由,應詳為闡述,方足以昭折服。原判決採用證人 蔡峰銘 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警詢時指述:「因我小孩要上學,家中又沒錢,為小孩要開學註冊,所以在不得已情況下,只有以看報方式,記下電話0000000號向金代書借錢」、「(當天有幾人到你家?)二人,王文周是金代書……另一人好像照片中之甲○○」等語,資為認定上訴人共犯常業重利罪所憑之證據之一。但蔡峰銘於第一審調查時,法官提示上訴人之照片詢問其有無見過上訴人,蔡峰銘具結證稱:「我沒見過,不認識」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一四二頁),原判決捨棄該證人於法院調查時具結所為之證言,而採信其於警詢中未經具結之供述,並未說明其如何斟酌取捨之心證理由,於法亦有未洽。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林增福
法官邵燕玲法官張清埤法官陳世雄法官陳朱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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