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重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重訴字第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許清連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24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年陸月,褫奪公權陸年。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製造及持有,竟與乙○○(原名 何超盛 )、戊○○(均由檢察官另行偵查)共同基於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自民國93年5月4日起,由甲○○提供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技術、乙○○提供製造器具、設施及原料,戊○○則提供其所承租位於屏東縣○○鄉○○路
12之3號之住處為製造場所,並負責購買容器及接送甲○○前來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等工作,而在上址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並製造出含甲基安非他命之液體(甲基安非他命半成品)及甲基安非他命結晶體成品。嗣於93年5月7日11時許,戊○○搭載甲○○自外返回欲進入前開場所時,經法務部調查局緝毒專案小組人員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該處執行搜索而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如附表二所示乙○○所有供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原料及器材。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及屏東縣調查站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2亦有明文;而所稱:「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即指相對之可信而言,亦即被告以外之人,先前之陳述背景,具有特別情況,而使其較審判中之陳述為可信時,例外的賦予證據能力;然判斷是否有可信之情況保證或相對可信之特別情況,純屬證據能力之審查,無關證據力之衡量,有無可信之情況保證或相對可信之特別情況,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背景、原因、過程等客觀事實加以觀察(94年度台上字第5709號)。查證人即共犯戊○○於93年5月7日受調查局人員詢問時之證述,固屬審判外之陳述,且與其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不相符合,然上開證述係於案發當日即93年5月7日所為,屬知覺事實發生後隨即所作之陳述,無記憶歷久而有模糊之虞的瑕疵;且證人戊○○於接受詢問時供明自小即認識乙○○,並透過乙○○認識被告已
1年,被告亦自承透過乙○○認識戊○○,與戊○○並無任何私人恩怨與金錢糾紛,是證人戊○○應無設詞構陷被告之動機,虛偽陳述之危險性不高;又經本院於審理中對證人戊○○提示其上開詢問筆錄之內容,其僅稱:我當時毒癮發作,我忘了,我沒有印象云云,並未直接否認其上開證述內容之真實性,而參以證人戊○○上開證述內容,對各個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器具之來源、其所購買塑膠容器之用途,及載送甲○○之時間、地點等細節均指述清楚,顯非於毒癮發作、神智不清之際所為;且證人戊○○亦未指稱其接受詢問時調查局人員有何以不法方法取證之情事,足認其上開證述係在自由意志下所為,又因與遭查獲之時間甚為接近,所受到外力之影響程度不高,是證人戊○○於調查中之證述內容,自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其上開關於被告有無參與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證述、與其於本院審理中所證述者不符,此涉及被告是否有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應得作為證據。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除前3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2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該條第3款所定之「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係指必須具備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及業務文件具有同等程度可信性之文書,即與同條第1款之公文書及第二款之業務文書具有同類特徵,且就該文書製作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加以判斷,在客觀上認為具有特別可信性,適於作為證明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所涉犯罪事實存否及其內容之文書而言,如官方公報、統計表、體育紀錄等。如不具此特性,亦無證據適格可言,且此必須由提出之人證明該文書係在「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始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391、458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即共犯乙○○於偵查中迭經檢察官傳拘無著,僅自行寄送2紙自白書狀予承辦檢察官,此證人乙○○之自白書狀亦為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而依該自白書狀之內容可知,證人乙○○係因畏罪不敢到庭作證,故以所謂「自白狀」為自己並未涉及本件戊○○與被告於屏東縣竹田鄉遭查獲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案件辯解,且充篇多為「可能是」、「我想」、「甲○○定是」等臆測之詞,復一再強調自己與本案毫無關係,是上開證人乙○○之陳述既未經具結或對質詰問以擔保其內容之真實,僅係單方面選擇陳述對己有利之事實,亦無其他證據證明係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且經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又無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自不得採為本案論罪之證據。
三、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案證人乙○○、 莊明聖 、丁○○於受調查局人員詢問時之證述,亦為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對於上開證人之證述暨其他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渠等陳述及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上開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相關證據資料,自得做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遭查獲當日及前1日由戊○○載送至戊○○上址住處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經查: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戊○○於遭查獲當日於調查局人員詢問時證稱:搖臺、氫氣瓶、燒杯及冰箱等是乙○○數月前堆放在我住處,3天前我開車至大寮購買十數個垃圾桶、塑膠容器等,準備用來盛裝液態安非他命放在冰箱結晶之用,我與甲○○係從2天前開始著手製造安非他命,我大概每天上午開車到甲○○位於正義路住處載他至工廠,晚上6、7時許再載他回去,被查獲之安非他命結晶成品主要是甲○○所製造等語(見調查卷1至3頁);於本院審理時並結證稱:乙○○於本案被查獲前1、2天至伊上址住處以扣案煮鍋煮黑水,煮好後把黑水倒入垃圾桶,再由伊依乙○○之指示將黑水放入冰箱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93頁),並有在上址查獲之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扣案可佐,及查獲時之現場照片38幀附卷可憑(見調查卷第
23、12至28頁)。而上開扣案物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黑色水溶液,明顯有甲基安非他命結晶形成,編號2所示之黑色水溶液,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編號3所示之結晶體,亦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品均殘留甲基安非他命;又附表二編號19之物係麻黃素結晶、編號20之物係氯假麻黃素,皆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基本原料,附表二編號1至18所示之器具設施,符合甲基安非他命製程中鹵化反應、氫化反應及純化結晶等三步驟之多項必須設備,為1組具有由麻黃素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生產功能的基本器具設施組合,一般稱之為地下毒品製造工廠,有該局93年6月9日調科壹字第09362392510號檢驗通知書1紙在卷可稽(見調查卷第11頁)。
(二)又被告於調查及偵查中亦均坦承於遭查獲前1日亦曾經戊○○載送至上址,並進入屋內等語明確,供稱:我被抓前
1天有去過現場,我去一下就走了,有1個女生從樓梯下來,我都待在2樓看電視等語,並明確指認該女子為丙○○,核與證人丙○○於偵查中結證稱:戊○○被查獲前幾天在現場,我從現場的樓梯下來去車庫時,1手拿垃圾、
1手拿袋子,甲○○要上樓,我有看到他,他像猴子等語(見偵查卷第244、252頁)大致相符,足認被告於遭查獲前幾天確有經戊○○載送至上址,並進入屋內之情。
(三)而固態甲基安非他命之製造過程一般有3階段,第一階段係將鹽酸麻黃素經溶劑(如丙酮、乙醚)浸溶後,再加亞硫醯二氯經攪拌器攪拌,再經溶洗過濾風乾後,可製成氯假麻黃素(此階段係滷化作用);第二階段係將氯假麻黃素加入催化劑(如氯化鈀,俗稱鈀金)與緩衝液(如醋酸鈉加醋酸等),置入壓力攪拌桶內,通入氫氣進行氫化反應,即可將氯假麻黃素轉化作甲基安非他命,等反應完成後,再經側孔燒瓶過濾之,並以氫氧化鈉調整酸鹼值,即可製得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份之滷水(即黑色水溶液,俗稱黑水或黑油);第三階段為純化再結晶步驟,為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份之滷水經加熱設備熬煮,再置入冰箱(或冷凍櫃)低溫冷涷,甲基安非他命漸漸形成,將生成之結晶物簡單予以脫水風乾,即可製得甲基安非他命。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黑色水溶液,係由戊○○置入冰箱,此業經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93頁),且已明顯有甲基安非他命結晶形成,有前開法務部調查局檢驗通知書及照片、扣案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之甲基安非他命黑水顯已進入第三階段製程,且證人戊○○在調查中亦陳明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結晶,係製造過程中產生之甲基安非他命(見偵查卷第47頁反面),堪認被告等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確已達於既遂階段無訛。
(四)被告於調查中就其為何前往戊○○上址住處,辯稱:約2、3天前他問我有沒有空,要我幫他搬家,今天上午10時許我在打麻將處閒坐時,戊○○開車經過,就載我到屏東縣○○鄉○○路12之3號,昨日差不多上午11時,戊○○也曾載我來,本來講好是昨天要搬,但我們來的時候,屋裡尚有1名女子在,所以我都待在2樓看電視,戊○○就載我回高雄,說隔天再搬等語,於本院羈押訊問及第1、2次偵訊時亦同此陳述;惟於第3、4次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卻改稱:我去現場是要買安非他命,1兩3萬元,因為前1天去買沒買到,第2天再去,錢給了,但還沒買到就被抓了云云;嗣於本院審理時又改稱:我被查獲前幾天戊○○問我明天是否有空,他要來載我去搬一些東西,他載去哪裡我沒有印象,在屏東市某處,他好像在找朋友,我不知道為何要讓他載,我不知道他要載我去什麼地方,也不知道要搬何物去何處,實際上我不是要去跟他買安非他命,我只是讓他載,我錢還沒有給他,是別人教我這樣說的云云,其所辯前後反覆不一,且差異甚大,顯非因日久記憶模糊,而係臨訟杜撰推卸之詞。且依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伊與乙○○於被查獲前2天熬煮黑水並置入冰箱,及查獲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黑色水溶液確均放置於冰箱中,編號1部分並已有明顯甲基安非他命結晶形成等情狀觀之,原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份之滷水業經加熱設備熬煮後,再置入冰箱低溫冷涷,而漸漸形成甲基安非他命,正值甲基安非他命結晶成形之重要階段,而該址內亦置放大批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基本原料及器具設施,樓梯上並殘餘試藥瓶及活性碳,有現場照片可參(調查卷第14頁),若被告非與戊○○、乙○○共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戊○○豈會於此重要之結晶階段,連續將被告載送至該址並進入其內,而增加渠等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曝光之危險?又被告於調查中經詢以為何戊○○指證其為主要的製造安非他命師父時,被告答以:我想戊○○以為我也會製造安非他命,他今天故意以搬家名義騙我到他家,想叫我看看他做的東西可不可以云云,惟被告自承於查獲前1日即由戊○○載送至該處,若戊○○僅係欲要求被告檢視其所製造之甲基安非他命是否可成功結晶,於前1日載送被告至該處時即可要求被告加以指導,何需於第2天復載送被告前往該址檢視?且依該處屋內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設備、工具及所生之氣味等情,被告於前1日進入該處時亦不可能對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一無所悉,顯見被告所辯均屬畏罪卸責之詞,洵無足採。
(五)證人戊○○雖於偵訊時證稱係綽號「老兄」之人於遭查獲前幾天至其住處製造安非他命,但沒辦法結晶,因伊曾聽乙○○提及甲○○會製造安非他命,才找甲○○來幫忙,檢視伊製作的東西,甲○○僅於遭查獲當日到伊上址住處
1次云云;嗣於本院審理時又改稱係遭查獲前1、2天何振盛至伊上址住處煮黑水後放入冰箱,乙○○看看沒有辦法,才說不行要找師傅來,就叫伊去載被告來處理云云,而否認被告有參與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情。惟查,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可得利益甚鉅,且所涉刑責亦甚重,又需一定時程始得製造出甲基基安非他命成品,共犯彼此間必具有相當之信賴關係,而證人戊○○卻稱不知該綽號「老兄」之人的名字、電話、住址等語,且始終未能指出「老兄」之真實年籍資料,顯見戊○○對其所指「老兄」之人的身家背景一無所知,戊○○竟願意與其完全不了解之人共犯製造甲基安非他命重罪,已與常理有違。且被告與戊○○遭查獲當日剛抵達戊○○上址住處尚未進入時即遭查獲,然於戊○○上址住處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黑色水溶液,卻已明顯有甲基安非他命結晶形成,顯見該扣案含甲基安非他命之液體,已形成甲基安非他命結晶成品,並無證人戊○○所稱作壞了、失敗或無法結晶之情形,當亦無另行請被告幫忙再加檢視或處理之必要,足認證人戊○○於偵訊時所指「老兄」應係虛偽杜撰之人,而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證僅伊與乙○○共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被告並未參與製造云云,亦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六)此外,檢察官經徵得戊○○之同意後(偵查卷第318頁)後,函請法務部調查局對證人戊○○進行測謊,經調查局以控制問題法及混合問題法施測後之測謊結果為:「戊○○稱:㈠、甲○○未教導其製造毒品。上述問題經測試呈情緒波動之反應,研判有說謊。㈡、被查扣的製毒工具是 何超聖 放在其那裡的。上述問題經測試無情緒波動之反應,研判未說謊。」,有法務部調查局94年4月1日調科南字第09400145220號測謊報告書暨測謊鑑定過程參考資料
1份在卷可查(偵查卷第323至331頁),益徵確有由被告提供技術、乙○○提供製工具,而與戊○○共同在其上址住處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情。
(七)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有與同案共犯乙○○、戊○○共同在屏東縣○○鄉○○路12之3號處所內,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堪以認定。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已參與實施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其所為已構成製造第二級毒品之正犯,公訴意旨認其僅成立幫助犯,容有誤會,應予更正。被告於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復進而持有,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之罪。又甲基安非他命同屬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被告所為亦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製造禁藥罪,惟此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間為法規競合關係,應從較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處斷。被告與乙○○、戊○○間,就本件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屬共同正犯。爰審酌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危害甚大,施用者不惟殘害自身,且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為買毒挺而走險犯案者,亦屢見不鮮,其所造成之社會問題尤大於施用者,雖本件製成之毒品尚未流入市面造成實際危害,惟被告前已因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未遂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3年度上更㈠字第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並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被告竟重蹈覆轍,復夥同乙○○、戊○○等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足見其惡性非輕,查獲之毒品亦非少數,及其犯後未見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依其犯罪之性質,認有褫奪公權之必要,應併宣告之。至附表一編號1、2、3所示之物,均屬第二級毒品,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物亦均殘留甲基安非他命,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編號1、2之塑膠桶、編號3之包裝袋及編號4所示之量杯、漏斗及塑膠桶等物,因與其上甲基安非他命無從析離,應併沒收銷燬之)。附表二編號1至20之原料、器材等物,係共犯乙○○所有,且均為供本件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亦據證人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83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於鑑驗耗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又附表三所示之物,與被告之本件犯罪行為,並無關聯,依法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與乙○○、丁○○、莊明聖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聯絡,於93年1月初,由被告提供資金並與乙○○謀議,乙○○、莊明聖則準備製造安非他命所需之原料及工具,並由丁○○出面承租位於高雄市○○○路○○號充作製作工廠後,莊明聖即於同年2月間運入鹽酸麻黃素及製造安非他命之相關設備、器材,而由乙○○、莊明聖於同年3月6日在上址進行製造安非他命之氫化反應,被告並多次出入該址與乙○○商議,惟因反應器運轉聲音過大,當日決定將已製成之黑色滷水及製造安非他命之工具遷移他處繼續進行安非他命第二、三階段之製造,被告則於同日晚間7時許出現後離去,嗣於翌日(同年月7日)凌晨0時20分許,乙○○、莊明聖、丁○○準備將黑色滷水溶液搬至莊明聖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時,為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會同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所組成之專案小組人員當場查獲,並扣得4桶黑色滷水溶液,復於上址扣得正進行氫化反應之黑色溶液1桶、製造安非他命用之反應罐8具、冰櫃1台、瓦斯筒2桶、真空馬達2具、磅秤3個、氫氣瓶2個、快速爐2具、塑膠筒10個、塑膠皿9個、杓子2個、漏斗2個、不鏽鋼網濾杓5支、吸水白報紙4捆、酸鹼試紙2盒、玻璃濾秤1個、陶瓷濾斗1個、食鹽6包、活性炭12包、防毒面具1個、化學藥品31瓶、電風扇1個、強酸16瓶、手套1副、不鏽鋼鍋7個、量桶6個、反應器搖台1台等物,又於丁○○位於高雄市○○○路○○○巷○○號3樓之租屋處,扣得鹽酸麻黃素24公斤、酸鹼試紙1盒等物,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罪嫌等語。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46年台上字第170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檢察官認被告亦涉犯前揭於高雄市○○○路○○號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非以證人丁○○、己○○之證述及證人乙○○致檢察官之書函為證,惟該證人乙○○之書函乃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復無法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已如前述,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而證人丁○○僅證稱曾聽聞乙○○說被告欲傳授乙○○製造安非他命之技術,且乙○○於案發當天一直罵甲○○等語,其就被告所涉製造安非他命犯行部分並未親身聞見,並稱:詳情我不清楚等語(偵查卷第233頁);又證人己○○業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跟監乙○○之過程中僅見過被告與乙○○於高雄市○○路尖美百貨附近碰面1次,被告於93年3月6日曾自己1人騎機車離開高雄市○○○路○○號,因為是在房屋裡,所以無法確認被告有無參與犯行,我們問乙○○,他說被告沒有參與等語(本院卷第101至103頁),而證人莊明聖亦始終證稱並未見過被告,是依上開證據均無從證明被告確有涉犯前揭於高雄市○○○路○○號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罪嫌,揆諸前揭說明,本應為無罪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7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6月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石家禎
法官楊文廣法官李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5年6月9日
書記官林香如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黑色水溶液│1桶│驗後合計淨重21880.00公克,純度45.84%,│││(桶內明顯有甲基安命結晶形成)││純質淨重10029.79公克,空包裝重1200.00公克│├──┼───────────────┼───┼─────────────────────┤│2│黑色水溶液│1桶│驗後合計淨重24090.00公克,純度20.30%,│││(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質淨重4890.27公克,空包裝重1300.00公克│├──┼───────────────┼───┼─────────────────────┤│3│甲基安非他命結晶│1小包│淨重44.00公克,空包裝重8.00公克│├──┼───────────────┼───┼─────────────────────┤│4│殘留甲基安非他命之量杯│1個││││殘留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製漏斗│1個││││殘留甲基安非他命之陶瓷漏斗│1個││││殘留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桶│15個││└──┴───────────────┴───┴─────────────────────┘附表二: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及單位│備註│├──┼────────────┼─────┼──────────┤│1│搖臺│1台││├──┼────────────┼─────┼──────────┤│2│真空可樂瓶│4個││├──┼────────────┼─────┼──────────┤│3│氫氣瓶(含壓力錶)│1個││├──┼────────────┼─────┼──────────┤│4│大燒杯│1個││├──┼────────────┼─────┼──────────┤│5│抽真空馬達│1個││├──┼────────────┼─────┼──────────┤│6│蘇打、醋酸納等化學藥品│1箱││├──┼────────────┼─────┼──────────┤│7│鈀金│2包││├──┼────────────┼─────┼──────────┤│8│濾網│2個││├──┼────────────┼─────┼──────────┤│9│磅秤│1個││├──┼────────────┼─────┼──────────┤│10│煮鍋│3個││├──┼────────────┼─────┼──────────┤│11│分裝袋│1包││├──┼────────────┼─────┼──────────┤│12│濾紙│1盒││├──┼────────────┼─────┼──────────┤│13│塑膠盒│6個││├──┼────────────┼─────┼──────────┤│14│食鹽│1大包││├──┼────────────┼─────┼──────────┤│15│蒙利安命│2罐││├──┼────────────┼─────┼──────────┤│16│試紙、溫度計│1包││├──┼────────────┼─────┼──────────┤│17│活性碳│2包││├──┼────────────┼─────┼──────────┤│18│瓦斯爐│1個││├──┼────────────┼─────┼──────────┤│19│麻黃素結晶│1小包│驗後淨重14公克│││││空包裝重1公克│├──┼────────────┼─────┼──────────┤│20│氯假麻黃素│1包│驗後淨重4,660公克│││││空包裝重50公克│└──┴────────────┴─────┴──────────┘附表三: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及單位│備註│├──┼────────────┼─────┼──────────┤│1│吸食器│1組││├──┼────────────┼─────┼──────────┤│2│注射液│1大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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