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上易字第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209號上訴人即被告己○○
(現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928號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8276、220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己○○有罪部分撤銷。
己○○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又損壞他人之車窗玻璃,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又攜帶凶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又攜帶凶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又損壞他人之車窗玻璃,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又攜帶凶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又損壞他人之車窗玻璃,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又攜帶凶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又攜帶凶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己○○前於民國93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於94年間因犯妨害公務、竊盜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罪刑後,復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送監接續執行,後因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就前開所犯妨害公務、竊盜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裁定減刑後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15日確定,於97年1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己○○仍不知悔改,竟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各基於毀損及竊盜之犯意,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分持如附表二編號一、三、四所示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之十字型螺絲起子、中心衝(僅用於附表一編號六之攜帶凶器竊盜行為)、一字型螺絲起子等物及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鑰匙,分別以持其所有之十字型螺絲起子或所竊得之一字型螺絲起子損壞自用小客車車窗後進入車內竊取財物,或持鑰匙開啟車子電門發動後竊取車子等方式,毀損如附表一編號二、四、五、六所示丙○○等人自用小客車之車窗,及竊取附表一所示丁○○等人所有置於車內之財物及車輛(犯罪時間、地點、方法及所竊取財物均詳如附表一所示)(附表一編號六毀損部分未據甲○○提出告訴,該部分業經原審判決不受理確定)。嗣己○○駕駛竊得乙○○(附表一編號三)所有之H7-3933號自用小客車,於97年8月1日20時2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巷55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己○○所有供其行竊之物,及附表二編號四、附表三編號一至七(附表三編號二至六部分均已發還)所示己○○竊得之物,及附表三編號八、九所示之物。
二、案經丙○○、辛○○、庚○○訴由臺中市警察局及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人證、書證,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各經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傳聞證據,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內容異議,本院審酌卷內各該證人陳述時之情狀,均查無被違法取供或非出於自由意志之情形,相關書證亦查無違法取證或造假虛捏之情事,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皆屬適當,是依前揭規定,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人證、書證均得為本案之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己○○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丁○○、丙○○、甲○○等人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證人即被害人乙○○、辛○○、庚○○等人於警詢、證人即警員 黃忠賢 於檢察官偵查中分別證述明確,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5份、臺中市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2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2份、臺中市警察局刑事案件現場採證報告及其附件、採證照片、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現場物品清單、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現場勘察報告、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照片17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5張附卷可稽,復有如附表二及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而上開扣案附表二編號一、三、四所示之螺絲起子、中心衝等物,依其等外觀顯示,係屬質地堅硬且尖銳之物,在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自均屬兇器;而被告前開竊取附表一編號一至六所示之自用小客車及車內財物既遂,其顯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竊盜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為附表一編號二、四、五所示損壞車窗玻璃等犯行,均係犯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公訴人雖就附表一編號二、三、五、六部分,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惟上開四次被告確係攜帶兇器行竊,故在同一基本社會事實下,該部分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所犯上開6次攜帶凶器竊盜罪及3次毀損罪,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又查,被告前於93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於94年間因犯妨害公務、竊盜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罪刑後,復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送監接續執行,後因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就前開所犯妨害公務、竊盜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裁定減刑後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15日確定,於97年1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前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四、原審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附表一編號二部分,被告係駕駛附表一編號一竊得之8H-0499號自用小客車(丁○○所有),前往竊取丙○○所有置於0677-TX號自用小客車車內之物,後因8H-0499號自用小客車傳動軸損壞而將該車棄置於「魚友黑鰡池」停車場,此經被告及被害人丙○○、丁○○供明在卷。原審判決卻記載被告竊取丙○○所有之0677-TX自用小客車既遂,後因該車傳動軸損壞而將該車棄置於「魚友黑鰡池」停車場,尚有未洽。㈡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一、三、四所載之物分別為十字型螺絲起子、中心衝、一字型螺絲起子,然犯罪事實欄卻載附表二編號一、三、四之物分別為十字型螺絲起子、一字型螺絲起子、中心衝,亦有未合。㈢起訴書認附表一編號
二、三、五、六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原審就上開部分認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卻未說明該部分起訴法條應予變更之旨,容有未當。㈣原審判決據上論斷法條欄未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且將刑法第354條載為351條,均有未合。㈤原審判決量刑未考量被告係於1天5小時30分內犯下上開案件,加害時間不長,且竊得之自小客車0輛及部分贓物均已發還被害人,被害人損失非鉅,原審判決定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尚嫌過重。因此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有罪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年輕力壯,不思以一己之力循正當方式獲取錢財,惡性不輕,惟念及部分贓物已發還被害人,及犯後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具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公訴人於起訴書中雖具體求刑有期徒刑6年及令入刑前強制工作,但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尚屬單純,手段平和,犯罪所生之危害及所得利益,犯罪後於法院審理時已坦承全部犯行,再考之被告之智識、生活情狀等一切情狀,本院認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已足資懲儆,公訴人所求處之刑,尚嫌過重,附此敘明。
五、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二、三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分別供其犯本件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所用之物(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中心衝僅於附表一編號六之犯行使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其餘附表二編號四及附表三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物(附表三編號二至六所示之物均已發還被害人),均係被告所竊得之贓物,附表三編號八所示鴨舌帽係被告友人借其戴用,均非被告所有,另扣案附表三編號九所示之咖啡色皮夾1個,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41號移送本院併辦,查該併辦部分與本件附表一編號五係屬犯罪事實相同之同一案件,故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2月2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劉榮服法官張靜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俞豪中華民國98年2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車牌號碼│犯罪方式及所竊得之財物│││(中華民國)│││││├──┼──────┼─────────────┼───┼────┼─────────────────┤│一│97年7月31日│臺中市○○區○○○路○○○號│丁○○│8H-0499│持其所有附表編號一所示十字型螺絲起│││14時││││子撬開丁○○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後,以自備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車鑰匙開啟電門發動後竊取該│││││││自用小客車及丁○○所有置於車內之SO│││││││NY牌數位相機1台及一字型螺絲起子1把│││││││既遂。│├──┼──────┼─────────────┼───┼────┼─────────────────┤│二│97年7月31日│臺中縣太平市○○路○○○號停│丙○○│0677-TX│駕駛上開竊得之8H-0499號自用小客車│││16時20分│車場│││,持附表二編號一、二、四所示之物,│││││││至現場後,再以所竊得之附表二編號四│││││││所示一字型螺絲起子破壞丙○○所有車│││││││牌號碼0677-TX號自用小客車車窗,持│││││││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鑰匙發動該車,而│││││││竊取丙○○所有置於車內之NIKON牌單│││││││眼相機1台、皮夾1個(內有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國民健康保險卡、支│││││││票各1張)既遂。後因8H-0499號自用小│││││││客車傳動軸損壞,己○○即將該車棄置│││││││在臺中市○○區○○路3段詳細地址不│││││││明之「魚友黑鰡池」停車場,嗣經警員│││││││於97年8月2日1時14分許尋獲。│├──┼──────┼─────────────┼───┼────┼─────────────────┤│三│97年7月31日│臺中市○○區○○路3段1141│乙○○│H7-3933│持附表二編號一、二、四所示之物,至│││18時│號前│││現場後,再以所竊得之附表二編號四所│││││││示一字型螺絲起子撬開乙○○所有車牌│││││││號碼H7-3933號自用小客車後,持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鑰匙發動該車,而竊取│││││││該自用小客車既遂。│├──┼──────┼─────────────┼───┼────┼─────────────────┤│四│97年7月31日│臺中市○○區○○路3段1091│辛○○│7886-HZ│持附表二編號一、二、四所示之物,至│││18時12分│巷109-1號「贊泰高爾夫球場│││現場後,再以所竊得之附表二編號四所││││」停車場│││示一字型螺絲起子破壞辛○○所有車牌│││││││號碼7886-HZ號自用小客車車窗後,入│││││││內竊取辛○○所有置於車內之黑色皮夾│││││││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1萬5000元、遠東│││││││商銀信用卡、中國信託商銀信用卡、富│││││││邦銀行信用卡、國民身分證、機車駕駛│││││││執照各1張、NOKIA牌行動電話、BENQ牌│││││││行動電話各1支)既遂。│├──┼──────┼─────────────┼───┼────┼─────────────────┤│五│97年8月1日8│臺中市北屯區大德巷58號前│庚○○│BT-7736│持附表二編號一、二、四所示之物,至│││時││││現場後,再以所竊得之附表二編號四所│││││││示一字型螺絲起子破壞庚○○所有車牌│││││││號碼BT-7736號自用小客車車窗後,入│││││││內竊取庚○○所有之PANASONIC牌汽車│││││││音響(DF800W)1台既遂。│├──┼──────┼─────────────┼───┼────┼─────────────────┤│六│97年8月1日19│臺中市南屯區文山南巷301號│甲○○│X3-5931│持附表二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至現場│││時30分│前│││後,再以所竊得之附表二編號四所示一│││││││字型螺絲起子破壞甲○○所有車牌號碼│││││││X3-5931號自用小客車車窗(毀損部分│││││││未據甲○○告訴)後,入內竊取甲○○│││││││所有置於車內之黑色公事包1個(內有│││││││華碩牌筆記型電腦、華碩牌外接式硬碟│││││││、數位相機各1台、NOKIA牌行動電話2│││││││支、護照、臺胞證各1本)既遂。│└──┴──────┴─────────────┴───┴────┴─────────────────┘附表二:
一、十字螺絲起子1把。
二、鑰匙1支。
三、中心衝1支。
四、一字螺絲起子1把。附表三:
一、手電筒1支。
二、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已發還)。
三、華碩牌筆記型電腦1台(已發還)。
四、華碩牌外接式硬碟1台(已發還)。
五、NOKIA牌行動電話1支(已發還)。
六、PANASONIC牌汽車音響(DF800W型)1台(已發還)。
七、PANASONIC牌汽車音響(40WX4型)1台。
八、鴨舌帽1頂。
九、咖啡色皮夾1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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