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6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36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366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05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竊盜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2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92年12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11月中旬某日,以不詳方式進入甲○○位於臺中市○○區○○路○○巷○弄21之2號住處房間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甲○○所有之KD耳墜2只【價值新臺幣(下同)25,
000元、8,000元】、十字架鑽石項鍊1條(價值60,000元)、鑽石耳環3付(價值80,000元)、心型鑽石墜子1只(價值50,000元),得手後旋即逃逸。其後於97年12月2日,將上開所竊得之KD耳墜2只及心型鑽石墜子1只拿至臺中市○區○○路2段24巷15號乙○○所經營之中台當鋪典當得款11,000元,於翌日再將上開所典當之物贖回,另於97年12月
7日,再將KD耳墜2只拿至中台當鋪典當,得款4,000元供己花用,並於97年2月20日將心型鑽石墜子1只拿至臺中縣○○鄉○○村○○街○○號 徐中漢 所經營之維娜斯名牌珠寶店變賣,得款20,000元供己花用。嗣因徐中漢將上開心型鑽石墜子放在雅虎奇摩網路上拍賣,經製作該心型鑽石墜子之 林文通 發現後告知甲○○,甲○○即報警究辦而循線查得該心型鑽石墜子,再經警依刑事資訊系統調閱戊○於各當鋪業之典當紀錄後,始查得上開KD耳墜2只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戊○對於證人丁○○、甲○○、徐中漢、林文通於警詢之陳述及卷附中台當鋪存根、收當物品登記簿、金飾買入登記簿、網路拍賣資料、收當物品資料列印報表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等書證,知有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於本院審理時,均未聲明異議,依法自應視為被告同意上開證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及上開書證得作為證據,本院復審酌該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固坦承有將KD耳墜2只及心型鑽石墜子1只分別拿至中台當鋪典當及維娜斯名牌珠寶店變賣,得款供己花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KD耳墜2只及心型鑽石墜子1只是在臺中市○○路跳蚤市場以15,000元購得,並非竊取而來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97年12月2日,將KD耳墜2只及心型鑽石墜子1只拿
至臺中市○區○○路2段24巷15號乙○○所經營之中台當鋪典當得款11,000元,於翌日再將上開所典當之物贖回,另於97年12月7日,再將KD耳墜2只拿至中台當鋪典當,得款4,
000元供己花用,並於97年2月20日將心型鑽石墜子1只拿至臺中縣○○鄉○○村○○街○○號徐中漢所經營之維娜斯名牌珠寶店變賣,得款20,000元供己花用,嗣因徐中漢將上開心型鑽石墜子放在雅虎奇摩網路上拍賣,經製作該心型鑽石墜子之林文通發現後告知甲○○,甲○○即報警究辦而循線查得該心型鑽石墜子,再經警依刑事資訊系統調閱戊○於各當鋪業之典當紀錄後,始查得上開KD耳墜2只等情,業據被告坦認不諱,核與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人徐中漢、林文通、甲○○於警詢中所證述之上開情節相符,並有中台當鋪存根、收當物品登記簿、金飾買入登記簿、網路拍賣資料、收當物品資料列印報表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照片8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3頁至第68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有何竊盜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被害人甲
○○所有之KD耳墜2只、十字架鑽石項鍊1條、鑽石耳環3付及心型鑽石墜子1只,係於96年11月中旬某日,在臺中市○○區○○路○○巷○弄21之2號住處房間內遭竊等情,業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1頁背面、第22頁),且被告亦不否認有將KD耳墜2只及心型鑽石墜子
1只拿至中台當鋪典當及維娜斯名牌珠寶店變賣,已如前述,而被告僅辯稱上開KD耳墜2只及心型鑽石墜子1只是在跳蚤市場以15,000元價格購得,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做土水工作,收入1天1,300元至1,500元,並非每天都有工作,大約1個月收入2、3萬元或3、4萬元,KD耳墜2只及心型鑽石墜子是在96年12月2日典當前10幾天買的,本身並不需要用到女用的東西,事發後並沒有特意去跳蚤市場找販賣的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3、24頁),衡情以被告月收入不豐之情況下,豈會花15,000元之價錢購買來路不明之物,且被告又何須購買女用之KD耳墜及心型鑽石墜子,另被告若確係購買贓物,被害人甲○○所有之KD耳墜及心型鑽石墜子失竊後,中間轉手過程必有勞費,竊賊難以瞬間脫手,而被告卻能於失竊不久即在跳蚤市場購得,已非無疑,又被告若確係需用上開KD耳墜及心型鑽石墜子而自跳蚤市場購入,又何致於購入不久後即行典當,且被告並未供明該贓物之確切來源,於事發後亦未至該跳蚤市場找尋販賣贓物之人究辦,是被告所為均顯與常情不符,可證被告前揭之辯詞難以自圓其說,委無可採,上開KD耳墜及心型鑽石墜子應為被告所竊,而非購買而來。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節俱不足採,並參諸前開事證,因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2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2年12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以正當方法取得所需之財物,竟為圖得私利而下手行竊,破壞他人對財產權之支配,所為實屬不該,且犯後猶否認犯行,飾詞卸責,未見悔意,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非微,部分財物尋獲後已由被害人領回,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稍有輕減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等情,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12月14日下午6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巷○弄21之2號,竊取男用鑽石軟戒指1只、 江詩丹頓 表1只、 蕭邦 表1只、鑽石女戒1只、紅寶石女戒1只、50分鑽石女戒1只、十字架鑽石項鍊1條、鑽石耳環3付、金手環2對、心型鑽石墜子1只(價值約5萬元),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害人丁○○、甲○○於警詢中之指述及贓物領據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竊盜犯行,辯稱:東西不是伊偷的等語。經查,證人丁○○固於警詢中指稱:伊於96年12月14日下午
6時許,發現住家遭竊嫌入侵竊取屋內財物,當時損失男用鑽石軟戒指1只、江詩丹頓表1只、蕭邦表1只、鑽石女戒
1只、紅寶石女戒1只、50分鑽石女戒1只、十字架鑽石項鍊1條、鑽石耳環3付、金手環2對、心型鑽石墜子1只等語(見警卷第15、16頁);惟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KD耳墜及心型鑽石墜子都是在96年11月中旬失竊的,我先生並不知道第1次被偷了什麼東西,我先生在警詢筆錄中所說的是後來有找到相關資料提供給警方,但裡面有一些是已經在11月中旬即失竊的,這些失竊的東西都是我的,所以我清楚是何時失竊的,依我先生在警詢筆錄所述其中十字架鑽石項鍊1條、鑽石耳環3付、心型鑽石墜子1只是在96年11月中旬失竊的,其他的是96年12月14日失竊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背面、第22頁),是依證人甲○○上開所述,十字架鑽石項鍊1條、鑽石耳環3付、心型鑽石墜子1只是否確係於96年12月14日遭竊,即非無疑。又上開所失竊之物除經警尋獲心型鑽石墜子1只外,其餘遭竊之物均未尋獲,且被害人丁○○、甲○○均未目擊其住處遭竊之經過,自無法確認被告即為96年12月14日至其住處行竊之人,是本件尚難僅憑證人丁○○上開就失竊物有瑕疵之指述即遽認被告有為本件於96年12月14日至被害人住處竊盜之犯行。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致使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此部分竊盜之犯行,參諸首開說明,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玉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吳彩華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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