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自緝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自緝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自緝字第6號自訴人明日帝國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黃貴美 自訴人 蘇慧卿
黃震緣 曹鳳麟 吳麗雲 紀秀清 李美金 上三人共同自訴代理人 蔡淑媛 律師被告 章貴美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自訴人等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宋 楊萍姬宋舉文 之配偶,被告宋舉文係設於高雄市○○區○○○路○○○號明日帝國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日帝國公司)之董事長,被告章貴美為宋舉文之同居人,3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民國91年1月間,謀議於下列時、地侵占明日帝國公司之公款:⑴91年1月間某日,推由宋舉文將其持有之明日帝國公司公司章及章本標之印章,加蓋於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之2張取款憑條上,再利用自訴人吳麗雲在公司上班時不注意之際,自其皮包,竊取其印章,盜蓋於該2張取款憑條上,先後偽造90年1月19日,面額新臺幣250萬元及90年1月20日,面額350萬元之取款憑條2紙,而於90年1月19日持250萬元之取款憑條,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高雄分行領取明日帝國公司所有250萬元而侵占入己,於翌日又持350萬元之取款憑條,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高雄分行領取明日帝國公司所有35
0萬元而侵占入己。⑵於90年1月29日,利用台灣中小企業銀行高雄分行人員之疏忽,持有僅蓋有明日帝國公司之公司章及章本標印章之取款憑條,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高雄分行領取明日帝國公司所有203萬元而侵占入己;同日復持僅蓋有明日帝國公司之公司章之取款憑條,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高雄分行領取明日帝國公司所有之73萬元而侵占入己,於90年2月1日,又持僅蓋有明日帝國公司之公司章之取款憑條,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高雄分行領取明日帝國公司所有之19萬元而侵占入己,被告與宋舉文、宋楊萍姬3人於侵占明日帝國公司所有前開款項後,舉家攜款潛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同法第217條第2項之盜用印章、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等罪嫌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民國95年
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所明定。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關於追訴權之時效期間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二、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者,十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則規定:
「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二、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二十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又修正前刑法83條之規定為:「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八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後刑法第83條規定則為:
「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依法應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者,亦同。前項時效之停止進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一、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或因程序上理由終結自訴確定者。二、審判程序依法律之規定或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不能開始或繼續,而其期間已達第八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三、依第一項後段規定停止偵查或通緝,而其期間已達第八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前二項之時效,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修正前之舊法,又依「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參照),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1條、第83條之關於追訴權時效之規定。
三、按時效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此等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之規定,於自訴程序亦有準用。次按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
1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前刑法第83條定有明文。又案經提起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38號解釋參照)。再按牽連犯追訴權時效,在各個犯罪間各自獨立,不相干連,應分別計算(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917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查被告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
320條第1項竊盜罪、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所犯刑法第217條第2項盜用印章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其追訴權期間均為10年。本件被告之犯罪行為終了日為90年2月1日,而自訴人係於90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自訴而繫屬本院,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逃匿,經本院於90年4月30日通緝等情,有本院90年度自字第83號卷宗及所附通緝書在卷可稽,是本件因被告逃匿致審判程序不能繼續而停止,因此自90年2月27日繫屬本院起,至通緝之前一日即90年4月29日止之期間計2月又1日,並無追訴權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又被告所犯上開罪名,依前揭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本件追訴權時效期間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2年6月,共計12年6月。是本件追訴權時效,自90年2月1日被告犯罪行為終了日起算,加上前揭不生時效進行之期間2月又1日,以及上開之12年6月,其追訴權時效已於102年10月2日完成。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7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箐
法官吳佳穎法官孫偲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8日
書記官周耿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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