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237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237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2年度審訴字第873號
102年度審訴字第237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騰芳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起訴案號:102年度毒偵字第1186號、第3937號),本院合併審理,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17日下午5時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高瑞聰書記官黃振祐通譯蔣錦芳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林騰芳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之貳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得易科罰金之貳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林騰芳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再經本院分別裁定停止戒治及撤銷停止戒治,於88年8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87號及第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45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2年8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234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0年8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㈠於102年1月14日某時許,在高雄市燕巢區某友人住處,以
針筒(未扣案)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以電燈泡(未扣案)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1月16日1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前,為警查獲為毒品列管人口,經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於102年7月25日17時25分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許
(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高雄市之某友人住處,以針筒(未扣案)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以電燈泡(未扣案)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7月25日14時45分許,因警方偵辦 林惠青 販賣毒品案件,至高雄市○○區○○路○○○號之10之4樓501室內執行搜索,徵得在場之林騰芳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但書、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有關新舊法之比較,應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查本件被告為上開犯罪事實一、㈠之行為後,刑法第50條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102年1月25日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依修正前之規定,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不論是否得為易刑處分均應併合處罰,然修正後之規定則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亦即受刑人得選擇就得為易刑處分之刑聲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失其與其他得併合處罰但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利益,或選擇請求檢察官聲請就得為易刑處分之刑及不得為易刑處分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喪失就得為易刑處分之刑聲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從而,綜合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就被告上開全部犯行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因本件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2罪宣告刑均不得易科罰金,另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2罪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故依新法規定,本判決就全部
4罪不合併協商定應執行刑,僅分別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2罪協商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另就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2罪協商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並在該2罪及應執行刑項下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被告欲選擇就上開4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7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黃振祐法官高瑞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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