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17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17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178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新發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17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新發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鎚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陳新發因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行(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下稱土地銀行)拆除其坐落在土地銀行所有之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上建物,認土地銀行未與其解決補償問題而有糾紛,於民國102年5月8日某時許,前往上址土地銀行抗議時,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同日13時40分(起訴書誤載為45分)許,持自備修理腳踏車用之鐵鎚,朝土地銀行所有之自動櫃員機1台之螢幕敲打,致該自動櫃員機螢幕毀損(起訴書漏載此部分事實)及螢幕玻璃破裂損壞,足以生損害於土地銀行。嗣於同日13時45分許,經土地銀行人員 張振斌 發覺上情並報警處理,為警當場扣得陳新發所有,供其毀損上開物品所用之鐵鎚1支。
二、案經土地銀行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之「傳聞證據排除法則」,而依上開法律規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
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經被告陳新發、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26頁)。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前開說明,均得作為證據。
㈡現場照片之證據能力:按照片係傳達照相當時現場情況,而
透過照片傳達的情形與現場真實情形,在內容上的一致性,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換言之,照片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所經常發生的表現錯誤,是認照片之性質係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亦無證據證明卷附之現場照片有經偽造變造之情形,自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陳新發固不否認於前揭時、地,持自備鐵鎚1支,朝告訴人土地銀行所有之自動櫃員機1台之螢幕敲打,並造成螢幕玻璃破裂,惟堅決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持鐵鎚敲打告訴人所有之自動櫃員機螢幕玻璃,係為抗議告訴人拆除其所有之建築物,要製造聲響,雖不慎造成自動櫃員機螢幕玻璃破裂損壞,然未損及自動櫃員機螢幕,且其上開行為係過失,無犯毀損罪之故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因告訴人前拆除其坐落在告訴人所有之高雄市○○區○
○段○○○○號土地上建物,認告訴人未與其解決補償問題而有糾紛,於102年5月8日某時許,前往上址土地銀行抗議時,於同日13時40分許,持自備修理腳踏車用之鐵鎚,朝告訴人所有之自動櫃員機1台之螢幕敲打,致該自動櫃員機螢幕玻璃破裂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在卷(見偵卷第10頁以下、本院卷第2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公司員工張振斌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參警卷第3頁以下);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至6頁、第14至15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①告訴人所有之自動櫃員機1台
之螢幕經被告持鐵鎚敲打後,致該自動櫃員機螢幕毀損之事實,業據證人張振斌於警詢時證稱:102年5月8日13時40分許,發現上開提款機螢幕遭被告持鐵鎚破壞而造成機器無法運作等語(參警卷第3頁以下)明確。又本件被告持鐵鎚敲打上開提款機螢幕後,已致螢幕玻璃穿孔碎裂,亦有上開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參以電腦螢幕及螢幕玻璃具有一體性,螢幕玻璃係為保護螢幕而設計,且均為易毀壞之物,尤以硬度高之鐵鎚擊打,致螢幕玻璃穿孔碎裂,即可致使螢幕損壞而達不堪使用之程度,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則本件被告既持鐵鎚敲打螢幕玻璃,致螢幕玻璃穿孔碎裂,則螢幕玻璃下方所保護之螢幕,亦已遭被告於持鐵鎚敲打時同時毀損之事實,已堪認定。被告辯稱僅毀損螢幕玻璃,未損及螢幕等語,尚非可採。②又被告曾於100年9月18日持鐵鎚朝告訴人所有之自動櫃員機招牌、門前大理石階梯、公佈欄、白鐵欄杆敲打,致自動櫃員機招牌破裂、門前大理石階梯毀損、公佈欄玻璃破碎、白鐵欄杆彎曲損壞,而遭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5536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之事實,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並有上開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判決書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全卷核閱無誤,益徵被告就其持鐵鎚敲打物品,足以造成所敲打之物毀壞之情,知之甚詳。且被告在告訴人公司大門抗議時間已久,並無另外製造聲響之必要,且製造聲響有許多種方式,亦應無以鐵鎚敲打自動櫃員機螢幕之必要。被告既為達抗議之目的,而以鐵鎚朝自動櫃員機脆弱之螢幕玻璃敲打,並致玻璃破洞毀損,自難認其目的僅係為製造聲響,而非出於毀損螢幕。是本件被告持鐵鎚敲打自動櫃員機螢幕之行為,主觀上具有毀損之故意,亦堪認定。則被告辯稱其非出於故意所為等語,亦非可採。
㈢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另起訴書雖未記載告訴人之螢幕遭毀損,為此部分事實與起訴之事實,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審酌被告因認告訴人未對其為補償,即任意毀損告訴人之財物,造成告訴人財產上之損害,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復參以被告犯後仍否認犯行,尚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之鐵鎚1支,為被告所有,且為其毀損上開自動櫃員機螢幕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謝文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7日
書記官邱家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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