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交訴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訴字第6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瑞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15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瑞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洪瑞豐於民國100年12月24日下午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為洪瑞豐之妻 廖芳瑜 ),沿高雄市○鎮區○○○路由南向北行駛,行經中山二路與林森三路交叉路口時,適有 黃佳娟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黃佳梅 ,沿林森三路由東向西逆向駛入前開交叉路口,因煞避不及而遭洪瑞豐駕駛之自小客車撞擊,黃佳娟、黃佳梅因而人車倒地,黃佳娟受有下背挫傷、臀部挫傷、雙側膝蓋挫傷之傷害;黃佳梅則受有頭部鈍傷、左肩鈍傷、右臀及右髖部鈍傷及雙側小腿擦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詳後述)。詎洪瑞豐肇事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下車察看報警,亦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逕行駕駛前開自小客車沿中山二路由南向北離去。適為行經該處之 陳義信 見狀,記下車牌號碼及洪瑞豐特徵,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黃佳娟、黃佳梅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甲、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引用之被告洪瑞豐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經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揆諸前開法條規定,並審酌各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53頁背面),核與告訴人黃佳娟、黃佳梅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警卷第5至6頁、第15頁、他卷第33至36頁)、目擊證人陳義信警詢及檢察官訊問具結證述(警卷第7頁、他卷第14至16頁、第26至28頁、第47至48頁)、廖芳瑜警詢陳述(警卷第1至4頁、他卷第33至36頁)情節相符,並有車牌號碼00-0000號照片17張(警卷第20頁、本院卷第17至27頁)、肇事現場照片16張(警卷第19頁、本院卷第11至18頁)、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警卷第10至11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12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警卷第13至14頁)、警員職務報告1份(他卷第40頁)、太平洋SOGO百貨消費單據2紙(警卷第8頁)等附卷可憑,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刑法第185條之4於被告行為後之102年6月11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日施行。修正前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法定刑提高,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之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傷而逃逸罪。
㈢爰審酌被告並無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駕駛自小客車與告訴人黃佳娟、黃佳梅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肇事,致黃佳娟、黃佳梅人車倒地受傷,竟未下車察看或報警、叫救護車救治等處置,而逕行離去,罔顧黃佳娟、黃佳梅未有人救治可能發生之傷勢加重、為後方來車追撞等危險,亦未報警保留現場,造成事後釐清責任及追索賠償之困難,惟於本院審理時尚知坦白承認,復與黃佳娟及黃佳梅達成和解,此有交通事故和解書1份(本院卷第49至50頁)在卷足憑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㈣本院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已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黃佳娟、黃佳梅達成和解而為賠償,均已如前述,信經此教訓後,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00年12月24日下午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鎮區○○○路由南向北行駛,行經中山二路與林森三路交叉路口時,本應遵守交通號誌及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而通過該路口,適有告訴人黃佳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黃佳梅,沿林森三路由東向西逆向駛入前開交叉路口,因煞避不及而遭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撞擊,告訴人黃佳娟、告訴人黃佳梅因而人車倒地,告訴人黃佳娟受有下背挫傷、臀部挫傷、雙側膝蓋挫傷之傷害;告訴人黃佳梅則受有頭部鈍傷、左肩鈍傷、右臀及右髖部鈍傷及雙側小腿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尚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黃佳娟、黃佳梅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黃佳娟、黃佳梅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本院卷第48頁)附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爰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叁、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
第3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7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楊智守
法官毛妍懿法官李貞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7日
書記官黃翔彬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