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24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忠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2536號),本院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中簡字第224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余忠達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2年7月18日13時53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7月18日13時53分許,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為警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上開條文,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程序,亦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4條規定明確。
三、訊據被告 余忠達固 坦承於本次為警採尿前4日之102年7月18日凌晨1、2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里區○○○街○○號之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惟辯稱:伊在102年
7月18日凌晨1、2時許確實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但因為當時臺中地檢署和霧峰分局都通知伊要去驗尿,而伊又在南部工作,所以伊在102年7月18日上午先到臺中地檢署驗尿,接著又順便去霧峰分局驗尿,但伊驗尿前只有在凌晨施用過1次甲基安非他命,且該次犯行檢察官已經起訴,法院並以102年度易字第3082號判決確定,伊在2次驗尿之間並未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7
月18日凌晨1、2時許,在臺中市○里區○○○街○○號之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而被告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因此於102年7月18日上午10時35分許前接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遂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年10月9日以102年度毒偵字第2581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於102年12月27日以102年度易字第30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3年3月13日以103年度上易字第
301號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02年度易字第3082號卷宗核閱屬實,並有本院102年度易字第3082號判決書(本院102年度中簡字第2240號卷第24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301號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3年度易字第244號卷第19頁反面、第30頁)各1份在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另本案被告於上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採尿(下
稱第1次採尿)後,復於同日13時53分許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接受採尿送驗(下稱第2次採尿),此有該分局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1紙存卷足稽(霧峰分局警卷第3頁)。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
4日,此經前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81年2月8日
(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述綦詳,為本院承辦毒品案件職務上所已知,是一般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因人體需經過相當之時日始能完全代謝排出,故於96小時之內,其尿液檢體均有可能呈現陽性反應。是被告第2次採尿送驗結果,固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2年8月2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毒品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可憑(霧峰分局警卷第2頁、第4頁),然僅足以證明被告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02年7月18日13時53分許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曾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與被告所稱其係於102年7月18日凌晨1、2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里區○○○街住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相牟。
㈢再細觀被告前後2次採尿送驗結果,其第1次採尿送驗檢出
安非他命閾值為622ng/ml、甲基安非他命閾值為1530ng/ml(102年度他字第4894號卷第3頁),第2次採尿送驗檢出之安非他命閾值為1176ng/ml、甲基安非他命2400ng/ml(霧峰分局警卷第4頁),雖第2次採集尿液送驗檢出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閾值均較第1次採尿送驗略有增加,然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業如前述,則被告2次採集尿液既僅相距3小時18分,自不能排除被告於前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因其個人體質、施用方式、施用量等因素而仍呈遞增之勢;況檢察官於前案102年度毒偵字第2581號起訴書中,亦引用本件第2次採尿之尿液檢驗報告,作為該案起訴認定被告於第1次採尿前回溯2、3日內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依據,有
102年度毒偵字第2581號起訴書附卷可佐(本院102年度易字第3082號卷第5頁至第5頁反面),足徵檢察官亦未能排除被告第1、2次採尿檢驗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結果,係出於被告同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再者,經本院檢附前揭第1、2次尿液檢驗報告函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經該所函覆以:「依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影本得知,被告102年7月18日10時35分及同日13時53分採驗尿液分別檢出安非他命622ng/ml、甲基安非他命1530ng/ml、安非他命1176ng/ml、甲基安非他命為2400ng/ml,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該陽性反應可能係使用含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所致;兩次採尿時間僅相隔3小時18分(該所函文誤載為4小時28分),且因尿液中毒品濃度與施用者濫用毒品之時間長短、耐受性、施用劑量、飲水量及排尿量均有相關,無法研判第
1次採尿後是否有第2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可能。」等語,有該所102年12月26日法醫毒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本院102年度中簡字第2240號卷第17頁),益徵被告辯稱其於102年7月18日凌晨1、2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即未再施用毒品,但該次犯行先後經2次採集尿液送驗等語,非屬無據。此外,復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曾於102年7月18日上午10時35分許至13時53時許先後2次採集尿液間之3小時18分間,另有其他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即不能排除本案與前案就其施用毒品之時間點有重疊之可能,亦即不能排除係同一次犯行,從而,基於罪證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應認本案與前案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乃屬同一。
㈣綜上所述,本件核與前案102年度易字第3082號判決所載犯
行要屬同一事實,依一事不再理原則,公訴人所指犯罪事實當為前開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拘束,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2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江彥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靖國中華民國103年5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