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中簡字第8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中簡字第8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中簡字第87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燿德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6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燿德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貳拾包(驗前淨重叁拾玖點陸柒貳叁公克,純質淨重叁拾玖點叁 伍肆玖 公克)及零錢包壹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張燿德知悉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倘持有數量已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即屬應受刑罰之行為。詎張燿德為供己施用,竟基於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2年12月19日20時30分許,在臺中市太平區一江橋往頭汴坑方向某處,以新臺幣(下同)5500元為代價,向 邱義文 (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由警方另行偵辦)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0包(送驗淨重39.6723公克,純度99.2%,純質淨重39.3549公克),並藏放在其隨身零錢包內而持有之。嗣於102年12月19日22時55分許,張燿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號時為警攔查,惟張燿德拒不停車並逃逸,經員警追緝至臺中市○○區○○路○○○巷時,因該巷為死巷,張燿德僅得停車接受盤查,員警並當場扣得張燿德持有之前 揭愷 他命20包及零錢包1個,而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燿德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1份及現場照片20張在卷可稽;而扣案之白色結晶20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均檢出愷他命成分(驗前淨重39.6723公克,純度99.2%,純質淨重39.3549公克,依員警扣押物品清單所載入庫雖為21包,然其中檢品編號B0000000號檢品係取樣自扣案之編號B0000000-B0000000檢品進行純質淨重檢驗),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3年1月23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103年
2月17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份附卷可佐(偵卷第14頁至第18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而被告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為39.3
549公克,已達同條例第11條第5項所定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知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係戕害人之身心健康之物,竟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其行為殊值非難,暨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僅為供己施用而持有毒品、持有愷他命之數量及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復以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該條例除就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設有處罰規定外,未另設處罰之規定,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製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但不構成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同條例對於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但該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4號、99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100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從而,被告持有之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已達20公克以上,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所查獲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已非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故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0包(驗餘淨重39.6723公克,純質淨重39.3549公克),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盛裝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包裝袋,因無論依何種鑑定方式分離,包裝袋內仍有極微量之愷他命殘留,堪認前開毒品之包裝袋與殘留其上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當已無法析離,而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三級毒品,與所盛裝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併予沒收;另編號B0000000號檢品係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取樣自扣案之20包愷它命進行純質淨重檢驗,檢還驗餘淨重0.1113公克,亦已併入上開驗餘淨重);至於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另扣案之零錢包1個,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明確(警卷第7頁反面、第8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與被告本案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行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5月2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江彥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靖國中華民國103年5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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