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49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4941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陳歆劼 被告 程俊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萬肆仟捌佰陸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貳佰伍拾 陸元 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陸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簡易通信貸款約定第9條、個人信貸申請書暨約定書參、第11條第2項約定可憑(見本院卷第6頁、第29頁、第39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被告於民國96年10月29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
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VISA信用卡乙張,依約被告即得持系爭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給付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詎被告嗣後未依約履行,至105年8月23日止累計消費記帳額共計新臺幣(下同)298,504元未給付(其中286,851元為消費款、11,653元為循環利息),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3條約定,被告所有之消費款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並應給付自105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年息1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於101年10月31日向原告借款1,670,000元,約定借款期
間為七年,利息前六個月按年息6.68%計算,自第七個月起按定儲利率指數加碼11.99%機動計算,如未依約繳付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並按年息20%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僅繳息至105年7月18日,嗣即未再依約清償本息,尚欠本金763,883元未清償,被告依約除應給付上開全部款項外,另應給付763,883元自105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又於103年2月27日向原告借款440,000元,約定借款期
間為六年,利息按年息10.99%固定計算,如未依約繳付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並按年息20%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僅繳息至105年7月18日,嗣即未再依約清償本息,尚欠本金342,477元未清償,被告依約除應給付上開全部款項外,另應給付342,477元自105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㈣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分別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個人信貸申請書暨約定書(卡友信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約定書暨基本資料表(卡友專案)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43頁),核屬相符。又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已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迄未清償,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宣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書記官巫玉媛附表┌──┬─────┬─────┬───┬─────────┐│編號│請求金額│計息本金│年息│利息之計算│││(新臺幣)│(新臺幣)││(民國)│├──┼─────┼─────┼───┼─────────┤│1│298,504元│286,851元│15%│自105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2│763,883元│763,883元│20%│自105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3│342,477元│342,477元│20%│自105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