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3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3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314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中榮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351
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中榮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中榮於民國105年6月20日13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前,見 陳坤佑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該機車鑰匙未拔且無人看管之際,以上開鑰匙啟動該機車後徒手竊取之(起訴書誤載為以不詳鑰匙啟動該機車後竊取之),得手後即騎車離去。嗣被告於同日14時許,騎乘上開機車行至臺北市○○區○○○路○段○○○號前時為警攔檢而查獲,始查悉上情。案經陳坤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中榮坦承不諱(見本院105年度易字第897號卷,下稱易字卷,第118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坤佑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3518號卷,下稱偵卷,第11至12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及照片在卷可考(見偵卷第18至19頁、第21至25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將上開機車騎走時,機車鑰匙原本就插在機車鑰匙孔上等語(見偵卷第5頁反面),且證人陳坤佑於警詢時證述:伊將機車鑰匙遺留在機車上等語(見偵卷第11頁反面),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扣案之機車鑰匙1支(已發還告訴人)可資佐證(見偵卷第21至22頁),足認被告係於上開時地,見上開機車鑰匙未拔,以該鑰匙發動上開機車之方式,竊取該機車,起訴書記載被告係以不詳鑰匙啟動上開機車後竊取之,容有誤會,應予更正,併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⒈因毀棄損壞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
地院)以103年度簡字第78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⒉因竊盜案件,經宜蘭地院以103年度簡字第3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宜蘭地院以103年度簡字第549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30日,應執行拘役50日確定;⒋因竊盜案件,經宜蘭地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⒌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405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上開⒈、⒊之罪嗣經宜蘭地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52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拘役60日確定;上述各罪接續執行至104年9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中有期徒刑部分於104年8月2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除有前述竊盜前科,另有數次因犯竊盜罪經法院
判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非佳,且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所竊取之物品已由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考(見偵卷第22頁),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身心狀況及竊取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之機車1臺(含鑰匙
1支),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乙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考,依上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郭思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慧怡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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