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3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3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323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偉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49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偉祥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塊壹袋(含包裝袋壹只,毛重壹點参貳陸零公克,淨重零點伍零貳零公克,取樣零點零零零貳公克,驗餘淨重零點伍零壹捌公克)沒收銷毀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應補充「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第3行之「板橋市」應更正為「板橋區」,第4行之「毛重1.33公克」應更正為「毛重1.3260公克」,第6行至第7行之「當場查獲身上持有前述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應補充「林偉祥於員警尚未發現其持有毒品前,主動交付所持有之前述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員警,而自首並接受裁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至第4行之「扣押物品目錄清單」應更正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證據部分並應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3347號卷,下稱毒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背面)、「現場照片1張」(見毒偵卷第16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林偉祥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三、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訊據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伊當日遇到警方盤查時,就主動將背包內之毒品交予警方等語(見毒偵卷第6頁背面至第7頁),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及該分局105年8月17日北市警安刑字第2034號陳報單亦均記載:被告因形跡可疑為該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員警攔查,被告主動自隨身背包內取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付給警方查扣等語,有上開刑事案件報告書及陳報單在卷可佐(見毒偵卷第1頁、第5頁),核與被告上開供述相符,足認本案承辦員警當時雖依自己之辦案經驗,主觀認為被告不無涉嫌犯罪之可能,然尚乏確切之根據,足對被告為合理之懷疑,則被告於警員尚未採取搜索動作前,主動交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警方查扣,揆諸前揭說明,當符合自首之要件,其嗣接受裁判,應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法律禁止規定,未經許可無故持有第二級毒品,非但戕害個人之身心健康,且對社會治安亦造成潛在危險,行為實有不該,惟考量其持有毒品之數量非鉅,犯後復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與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五、沒收:末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白色結晶塊1袋(含包裝袋1只,毛重1.3260公克,淨重0.5020公克,取樣
0.0002公克,驗餘淨重0.5018公克)經送鑑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9月1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憑(見毒偵卷第40頁),上開扣案毒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無訛,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直接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1只,雖經鑑定機關於鑑定時儘可能將原送驗包裝袋內毒品與包裝袋分離後各別秤重,然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原送驗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11月16日調科壹字第09362396550號函文可參,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是就該包裝袋1只應整體視為毒品,併予諭知沒收銷燬。至於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不存在,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吳承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文達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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