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聲更(一)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對證人科以罰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更(一)字第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證人黃桂青上列證人因被告涉嫌侵占案件,聲請人聲請對證人科處罰鍰(10
5年度偵字第16511號),前經本院為第一審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545號)後,因證人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05年11月29日以105年度抗字第1282號裁定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黃桂青科罰鍰新臺幣捌仟元。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偵辦105年度偵字第16511號被告 林裕祥 侵占一案,認證人即告訴人黃桂青有傳喚到場訊問之必要,並依法傳喚證人黃桂青於民國105年10月11日上午9時45分到場,傳票分別於105年9月30日寄存送達於證人黃桂青戶籍地、於105年9月23日送達證人黃桂青現居地(由證人黃桂青委任之告訴代理人 張靜 律師代為收受),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書記官以電話語音留言通知應到場之時間,詎證人黃桂青竟仍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科以證人黃桂青罰鍰之處分等語。
二、按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
3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前項科罰鍰之處分,由法院裁定之。檢察官為傳喚者,應聲請該管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證人係依檢察官、法院之命,在訴訟上陳述其見聞事實之第三人,此項見聞事實為發見真實之重要根據,且有不可替代性。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不問何人於訴訟程序上,均有作證之義務。又告訴人之指訴乃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如就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親身知覺、體驗事實陳述時,即居於證人之地位。又所謂正當理由,係應指依社會通常觀念,有不得已之事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臺抗字第
109號、96年度臺抗字第151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
(一)聲請人偵辦被告林裕祥涉犯侵占案件,認有傳喚證人黃桂青之必要,遂依法傳喚證人黃桂青於105年10月11日上午
9時45分到庭,傳票已於105年9月23日送達證人黃桂青之現居地(由證人黃桂青委任之告訴代理人張靜律師代為收受),另於105年9月30日以寄存方式送達證人黃桂青之戶籍地(於000年00月00日生效),是均已合法送達,但證人黃桂青未遵期到庭等情,有證人黃桂青之戶籍資料、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辦案進行單、送達證書等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4至26、30頁),可見證人黃桂青已經檢察官合法傳喚至明,惟證人黃桂青竟未依期到庭,此亦有臺北地檢署點名單在卷可考(見偵卷第29頁)。
(二)證人黃桂青曾於105年5月26日、同年6月21日以被害人身分,分別在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臺北分駐所、鐵路警察局花蓮分局臺東派出所接受警詢,以及於同年8月21日以告訴人身分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接受警詢,並製作警詢筆錄在案(見偵卷第4至6頁;核退卷第4至5頁),嗣臺北地檢署於105年9月21日上午9時以告訴人身分傳喚證人黃桂青到庭,有該署檢察官辦案進行單1紙附卷可按(見偵卷第18頁),證人黃桂青並未到庭,而係於當日提出移轉管轄之聲請狀(見偵卷第22頁),以被告、證人戶籍及居所分在花蓮及臺東,原係恰巧在臺北提出告訴,自認犯罪地在花蓮,以往返花蓮花費較少之訴訟經濟為由,聲請將該案移轉管轄至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偵辦等語,檢察官再於同年10月11日上午9時45分以證人身分傳喚證人黃桂青到庭,惟證人黃桂青仍未依期到庭。證人黃桂青於本院原審裁定後,雖提出抗告,理由略謂:證人黃桂青於105年9月21日已具狀向臺北地檢署聲請將該案移轉管轄至花蓮地檢署偵辦,然臺北檢署仍於105年10月11日傳喚證人黃桂青到庭,證人黃桂青因認檢察官依法不應繼續偵辦此案,故未出庭,惟又接獲檢察官所發命證人黃桂青於105年10月31日到庭之證人傳票,故復於105年10月27日(抗告意旨誤載為9月27日)再次具狀請求移轉管轄,該案承辦檢察官係屬違法偵辦,證人黃桂青不會出庭,且承辦檢察官曾與證人黃桂青之告訴代理人有私人恩怨,證人黃桂青已提出具體事證釋明有正當理由無須到庭云云。
(三)證人黃桂青固提出前述理由主張其有正當理由無庸到庭,惟檢察署就案件是否有管轄權不容由證人單憑己意自行認定;再證人不能到場或有其他必要情形,得於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於證人所在與法院間有聲音及影像相互傳送之科技設備而得直接訊問,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得以該設備訊問之,此項規定於偵查中準用之,刑事訴訟法地177條第2項、第4項亦有明定,是若證人黃桂青確實有不能到場或往返臺北困難等必要情形,非不得向檢察官釋明理由聲請以科技設備訊問,更何況證人黃桂青既於10
5年5月26日在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臺北分駐所提出告訴、同年8月21日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接受警詢,並未見有何往返困難情形;再者,無論承辦檢察官與告訴代理人是否確有私人恩怨,惟檢察官係傳喚證人黃桂青到庭作證而非傳喚告訴代理人,本件證人黃桂青以上開理由主張其無須到庭云云,殊無可取,依社會通常觀念,難認其未到庭有何不得已之事故。
(四)本院審酌證人黃桂青確經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場,復未有因案在監在押、人身自由受公權力拘束或出境之情形,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等件附卷可稽(原審卷第4至5頁),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依法對證人黃桂青裁定科以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秋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宜婷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