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88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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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48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4885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林志淵 被告 羅正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貳萬參仟貳佰柒拾元整,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簽訂之信貸申請書暨約定書第11條、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0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信用借款契約書在卷可稽,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 羅鄭祺 於民國102年6月1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1萬元,約定自102年6月17日起至109年6月17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告繳納利息至105年5月17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計尚欠12萬9,544元。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外,另應給付自105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於102年6月17日向原告借款171萬8,442元,約定自102年6月17日起至109年6月17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告繳納利息至105年4月18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計尚欠106萬5,760元。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外,另應給付自105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於103年1月29日向原告借款21萬元,約定自103年1月29日起至110年1月29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告繳納利息至105年4月29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計尚欠12萬6,983元。依約債務人除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外,另應給付自105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於103年12月15日向原告借款25萬元,約定自103年12月15日起至110年12月15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告繳納利息至105年5月16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計尚欠20萬9,146元。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外,另應給付自105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7.06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自104年7月30日向原告借款19萬元,約定自104年7月30日起至111年7月30日分期清償,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告繳納利息至105年5月3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計尚欠17萬3,999元。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外,另應給付自105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7.06計算之利息。
(六)被告於105年2月26日向原告借款12萬元,約定自105年2月26日起至112年2月26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告繳納利息至105年4月29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計尚欠11萬7,838元。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外,另應給付自105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7.9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信貸申請書暨約定書影本2件、信用貸款申請書/約定書暨基本資料表影本1件、信用貸款約定書書影本3件、放款帳戶放款交易明細等為證,核屬相符。且本件起訴狀繕本、言詞辯論通知書已合法送達被告,此有送達證書在卷足憑,堪認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規定,應視為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前揭欠款因未依約繳納視為到期後,依首揭民法第478條前段之規定,自應負擔返還借款之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楊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書記官陳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