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花原交簡字第8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花原交簡字第8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花原交簡字第877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道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緝字第3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道明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事實部分更正「在花蓮縣○○鄉○○○道,飲用不詳數量酒類後」為「在不詳處所飲用酒類後」;另更正「嗣於同日15時許,行經花蓮縣○○鄉○○○道1.9公里處」為「嗣於同日15時許前之某時許,行經花蓮縣○○鄉○○○道1.9公里處」;並於證據部分補充「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見本院卷第9頁)」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道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原花交簡字第5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於104年11月27日入監,於105年1月2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頁反面至第6頁反面),是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經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6毫克,仍不顧公眾交通往來之安全,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林道上,並自摔翻落山邊致己成傷,惟幸未使他人受傷,然可見被告對於其他使用公用道路之往來行車與行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顯然欠缺尊重。被告前於104年間曾因不能安全駕駛罪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判決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頁反面),是被告曾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受刑事之偵審程序,卻仍未提升對於其他道路使用者安全之尊重;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以體力工為業,未婚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1頁、本院卷第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何効鋼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7年1月2日
書記官賴心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緝字第35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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