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抗字第74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抗字第7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抗字第748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9月29日裁定(94年度聲字第119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傳拘程序不符,抗告人在被通緝前,完全未經警察局或檢察官之傳喚或偵訊程序,致不知被訴內容。抗告人無意迴避傳喚或偵訊,離開家鄉是為生活應聘出國,抗告人在國外主動打電話給檢察官,將本人在公司整個業務經過以書面傳真給檢察官。本人同意現在開始一直到結案都配合調查證據及審判程序,但保留傳拘程序不符的追訴權等語。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經通緝到案,經訊問後諭知限制出境之處分,而本案尚有多項證據尚待調查,抗告人仍有到庭進行訴訟行為之必要,況抗告人自稱仍在大陸工作,並表示無法具保,故若解除限制出境之處分,恐有滯留國外不歸,或無法遵期到庭應訊之虞等情,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固非無見。
三、惟查:⑴本件抗告人係聲請撤銷原審法院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五日所為限制出境之處分(見原審卷第一頁之聲請書),並非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又限制被告出境之目的,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便於訴訟程序之進行,較之限制住居於國內某特定處所,其居住範圍較為廣闊,限制之程度亦少,故「限制出境」自屬「限制住居」處分之一種,且為情節較輕之處分。均合先敘明。⑵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限制住居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第一項聲請期間為五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項定有明文。查抗告人係涉嫌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繫屬於原審法院(原案號: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七一二號),嗣因抗告人逃匿,經原審法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發佈通緝,至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五日緝獲歸案,經法官訊問後諭令限制出境,並於當日發函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限制抗告人出境,有本院前案紀錄表、本院通緝紀錄表、及原審法院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五日之刑事報到單、訊問筆錄、函稿等影本可稽(附於本院卷)。次查刑事訴訟法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時,增列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規定「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該條規定已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起施行,依上開規定,本案係應行合議審判之案件,故抗告人經緝獲後,自係由承辦法官以該案受命法官之身分所為限制住居之處分,則該處分僅能依刑事訴訟法四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第查原審法院之受命法官係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五日為上開限制出境之處分,已如前述,抗告人則遲至九十四年八月六日(聲請書所載日期)始提出本件聲請,顯已逾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三項所定之法定期間。原裁定將本件撤銷受命法官所為限制出境之聲請,誤為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未從程序上予以處理,反以實體上之理由駁回告人之聲請,自有不當。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刑事訴訟係以確定國家具體之刑罰權為其任務,為保全證據並確保刑罰之執行,在訴訟程序進行中,自有實施強制處分之必要,然強制處分難免侵害個人之身體自由及其他利益,為防止職權之濫用,故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既許用強制處分,又設有種種之限制,以求兼顧。本案將來有無繼續限制抗告人出境之必要,自可由原審法院依據個案訴訟進行之情況,隨時就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持審慎決定,附此指明。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林堭儀
法官陳憲裕法官宋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蔡慧娟中華民國94年11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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