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易字第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上易字第24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林世超 律師複代理人 張珉瑄 律師被上訴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 訴訟代理人 林明志
丁世文 林凌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一八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九十四年十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原審被告華團貿易有限公司(下稱華團公司)以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自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起陸續向被上訴人借款六筆,金額合計新台幣(下同)一百八十萬元,其個別之借款金額、借款期間、利率、償還方式詳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並約定如未按期清償,借款人即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除仍按原利率付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原審被告華團公司對前開六筆借款本息僅分別繳至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最後繳款日,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原審被告華團公司目前尚欠本金一百三十四萬七千三百五十六元及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一百三十四萬七千三百五十六元及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為華團公司之前負責人,至九十三年四月方變更負責人為 陳春帆 ,惟上訴人僅是掛名而已,並未實際參與華團公司之業務。被上訴人所請求之借款並未經過對保,借據及授信約定書亦未經過上訴人簽名,且華團公司之大小章放在上訴人娘家,上訴人前配偶陳春帆打電話給上訴人父母說有急用,上訴人父親不知詳情,就把上訴人印章及公司印章寄給陳春帆,前開文書「甲○○」部分之簽名、用印均係陳春帆所為,上訴人不負連帶保證責任等語抗辯。
三、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一百三十四萬七千三百五十六元及如原判決附表二之利息、違約金,並依聲請宣告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求為廢棄原審不利上訴人之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業據其提出綜合授信約定書一份、借款撥貸書二紙、借據四張、單筆放款繳息狀況查詢單六份為證(見原審卷第十至二五頁)。上訴人對綜合授信約定書、借款撥貸書、借據上「甲○○」印文之真正,並不爭執,惟以:簽名係偽造,印文被盜蓋等語置辯。經查:
㈠原審共同被告即上訴人之前配偶陳春帆證稱:前開「甲○○
」之簽名係其(陳春帆)所為等語(見原審卷第三五頁)。又本院將系爭借據、約定書、綜合授信約定書內上訴人部分之筆跡(甲1類),與上訴人當庭親筆簽名筆跡(乙類)、台灣省建設廳第三科華貿公司股東同意書上甲○○親筆筆跡(丁1類)、台灣銀行仁愛分行放款借據正本上甲○○親筆筆跡(戊1類)囑託法部調查局鑑定,其鑑定結果:「甲1類(即系爭借據、約定書、綜合授信約定書內上訴人部分之筆跡),與乙類(上訴人親筆簽名筆跡)、丁1類(台灣省建設廳第三科華貿公司股東同意書上甲○○親筆筆跡)、戊1類(台灣銀行仁愛分行放款借據正本上甲○○親筆筆跡)字跡筆劃特徵(結構佈局、書寫習慣)不同」,有鑑定通知書可證(見本院卷第一○九頁至第一一二頁),兩造對鑑定結果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一一六頁),足見上訴人所辯:系爭借據、約定書,及綜合授信書內上訴人部分之筆跡並非上訴人所為。至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對保人 陳進富 雖證稱:上訴人於對保時在場,綜合投信約定書及借據之對保簽章欄及立契約書人欄關於華團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及其個人簽名部分,均是上訴人所親為等語(見原審卷第五一頁),惟查證人係被上訴人之員工,負對保責任,其是否確實對保,與其有切身利害關係,立場偏頗,其證言與事實不符,顯非可採。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印章放在宜蘭羅東上訴人娘家,陳春帆
說有急用,上訴人之父 林錦雲 就將印章寄給陳春帆,上訴人並未授權陳春帆使用系爭印章,陳春帆亦未將印章交給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二三頁、五五頁)。經訊問證人即上訴人之父林錦雲證稱:「九十年夏天陳春帆打電話跟我要印章,印章是我交給我太太,我太太再用快遞送給陳春帆」等語(見本院卷第五五頁),證人陳春帆亦證稱:「有收到上訴人之父林錦雲所寄之四顆印章,其中包括用印於系爭借據及約定書綜合授信書上之印章,印章收到後,有交給上訴人,但沒有人看到」等語(見本院卷第五五頁、五六頁),上訴人則否認陳春帆有交付系爭印章,陳春帆既無證據證明將印章交給上訴人,則上訴人未持有系爭印章;對保時上訴人不在現場;綜合授信約定書、借款撥貸書、借據上「甲○○」之簽名係他人所偽簽;上訴人所辯「甲○○」之印文係他人所盜蓋,堪信為真。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負連帶保證人之責任,自非可採。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一百三十四萬七千三百五十六元及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一百三十四萬七千三百五十六元及利息、違約金,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1日
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鄭雅萍
法官吳謀焰法官林恩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1月2日
書記官周淑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