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字第7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退還保管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上字第763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姜禮增 律師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楊國宏 律師
王宇晁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退還保管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6月1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經本院於94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曾與訴外人即伊大姊 趙又儀 及其夫 林遠志 洽商購買其所有坐落於加拿大境內之加油站乙座,約定買賣價金含土地及生財器具等共計加拿大幣(下同)1,300,000元,伊已分別於民國92年8月1日及同月5日以個人名義,各匯款112,175元、250,175元,合計362,350元至被上訴人即伊二姊復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之帳戶內,暫予保管,以作為支付該契約定金之用。嗣雙方對該加油站之買賣價格未談妥,伊乃先以承租方式經營,再行評估是否購買,雙方約定每月租金為6,336元。惟趙又儀屢次抬高售價,雙方就買賣價金無法合致,致該買賣契約不成立,是被上訴人所保管系爭款項之原因已消滅。至被上訴人提出由趙又儀、林遠志具名之委託書, 乃渠 等串通並偽造,實無可採。爰終止兩造間之保管契約,並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362,35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一部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前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181,17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與其夫 翁健力 於92年7月間,有意以「企業家移民」之方式移民加拿大,為符合加拿大政府規定之移民條件,遂於加拿大設立「WYSEnterprises」公司,並以400,000元向趙又儀及夫林遠志所共同經營之「NO.323SailViewVenture」公司購買加油站及便利商店之經營權,因該加油站坐落之土地及其地上建物未併同出賣,乃由上開兩家公司另行於同年8月1日簽訂租賃契約書,約定租期3年,每月租金6000元(未稅),足見本件買賣關係中之買受人係「WYSEnterprises」公司,並非上訴人,上訴人不具當事人適格。又「NO.323SailViewVenture」公司於92年8月間業已將該加油站及其生財器具設備移轉予「WYSEnterprises」公司名下,並由上訴人取得該加油站之經營權,顯見上訴人與趙又儀間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已合致,上訴人已依約給付價金,該買賣契約即生效力,自不得再請求返還該價金。況系爭保管金係趙又儀、林遠志於同年8月6日轉匯交付委託伊保管,與上訴人無關,伊與上訴人間並無任何保管契約存在,上訴人主張解除保管契約,並請求返還系爭保管金,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查上訴人主其曾向趙又儀洽商購買坐落加拿大之加油站,已分別於92年8月1日及同月5日各匯款112,175元、250,175元至被上訴人之復華商業銀行帳戶內等情,據其提出匯款單為證,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是否有保管契約存在,茲詳析如后:
㈠查上訴人於原審自認「被告乙○○,這筆錢本來是要跟趙又
儀買加油站的訂金,後來趙又儀又片面提高價格,我不想買所以要把訂金收回,當時因為買賣契約還沒有公證所以先匯到二姊即被告乙○○以示公證。後來發生糾紛之後我請我岳父 趙徐令 出來出面解決,所以才有部分的錢轉到他的帳戶。」、「與你二姊及被告之間有無約定此事?(原告)我沒有親口跟被告講,是跟我大姊講的。」(見原審卷第20、29頁)。證人趙又儀於原審亦證述:「這二筆錢是原告向我買加油站經營權利金的一部分,總價是加幣40萬元,沒有訂立買賣契約,本來連土地的產權、生財器具在90年的時候有人出價加幣135萬元,我當時願意以加幣130萬元賣給原告,但是原告資金不夠,所以只願意買經營權,現在原告不想做了,所以要把匯款的錢拿回去,93年原告願意買了,但我們有跟原告講因房地產漲價,希望原告依市價調整,原告願意以加幣150萬元來購買,我們出價加幣155萬元,原告向我們要資料向銀行貸款,結果只貸到50萬元。」各等語(見原審卷第
21、22頁),已堪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款項係由大姊趙又儀指示匯至其帳戶內保管一節,尚屬實情相符,而可採信。
㈡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所提出趙又儀、林遠志委託被上訴
人保管系爭款項之委託書制作日期係93年1月18日,遠在匯款日半年之後,顯係事後串通偽造,且被上訴人亦自承匯款帳戶及匯款人均係上訴人,即系爭款項係屬上訴人所有,而非趙又儀所有,趙又儀顯無權利委託被上訴人。雖其後,系爭款項於93年5月10日再轉存入 趙美桂 復華銀行南崁分行帳戶,94年1月12日轉存入同前揭銀行趙徐令帳戶內,於94年1月17日該帳戶再變更印鑑為趙徐令及被上訴人,然此均不影響系爭款項仍屬上訴人所有之事實云云。
㈢惟查,上訴人既自認未與被上訴人言及匯款至被上訴人帳戶
之緣由,即系爭款項係由趙又儀出面囑由被上訴人保管,則委託保管關係顯係存在於趙又儀與被上訴人之間。至彼等事後補寫保管委託書,以明權責,自無所謂偽造保管委記書可言。又被上訴人並不爭執系爭款項原為上訴人所有,並由上訴人匯入其銀行帳戶內,但該款既由趙又儀委由被上訴人保管,則不論其所有權歸屬,因兩造間既無委託保管系爭款項之法律關係存在,上訴人即無所謂委託保管契約得以終止。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基於終止系爭款項委託保管契約之法則,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及法定遲延利息,自非正當,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應予維持。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予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1日
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張競文法官王淇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4年11月1日
書記官吳碧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