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易字第1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丙○○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0月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3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4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240,318元。
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㈠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夫妻拳打腳踢,一星期後仍然肩膀發黑、
發紫,可見被上訴人用力之猛,二十天後仍不能端碗進食,乃不得不至天成醫院就診,並進行復健,其後復轉診省立桃園醫院,為就醫而受奔波之苦。
㈡上訴人手臂因此傷害不能舉高、舉直,寒風時更為疼痛酸軟,據天成醫院 林文瑞 醫生說是五十肩的一種。
證據:援用原審提出者。
乙、被上訴人方面:聲明:上訴駁回,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㈠被上訴人並無傷害上訴人情事,乃上訴人自導自演。
㈡兩造爭執發生於民國00年0月00日,上訴人於翌日始去驗傷,時間有差異。
㈢兩造交惡係因上人竊佔房屋,不為搬遷,上訴人復且到處妨害被上訴人名譽,爭執咎在上訴人。
證據:援用原審提出者,並提出建物登記簿謄本、房地委託出售同意書、臺灣桃園地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證。
理由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89年5月25日15時許,至其住處
,與伊協調伊搬家事宜未果,將伊生財用具電熨斗丟出門外,伊為阻止,竟遭被上訴人拉扯毆打,致伊左頭皮挫傷5X5公分,右肩挫傷10X10公分,左手臂挫傷7X7公分,右前臂挫傷5X5公分,左手肘挫傷2X2公分,應賠償其因傷害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240,318元之判決(上訴人起訴請求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金為3,000,000元及利息,原判決判命被上訴人連帶賠償50,000元及利息,駁回其餘,上訴人就其中240,318元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未行上訴;又上訴人在原審並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同日在其住處毀損物品及其受傷所受醫藥費、車資及不能工作等損失,暨同年4月17日被上訴人丙○○在其住處毀損其物品之損失,併其利息,經原判決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兩造均未上訴)。
被上訴人則以:伊並無傷害上訴人情事,乃上訴人自導自演,
兩造爭執發生於00年0月00日,上訴人於翌日始去驗傷,時間有差異,況兩造交惡肇因上訴人竊佔房屋,不為搬遷,且到處妨害被上訴人名譽,爭執咎在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
查被上訴人於89年5月25日15時許,至上訴人住處,與上訴人
協調上訴人搬家事宜未果,被上訴人丙○○將上訴人生財用具電熨斗丟出門外,上訴人為行阻止,竟遭被上訴人夫妻拉扯毆打,致上訴人左頭皮挫傷5X5公分,右肩挫傷10X10公分,左手臂挫傷7X7公分,右前臂挫傷5X5公分,左手肘挫傷2X2公分等事實,已據上訴人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被上訴人因共同傷害上訴人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1611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卷,有其判決可按。被上訴人否認傷害,並辯稱:上訴人自導自演,於其所指傷害翌日始去驗傷,因此傷勢不無不同云云,尚無可採。又上訴人所受傷勢已如前述,自陳:手臂害不能舉高、舉直,寒風時更為疼痛酸軟等狀況,據醫生告知乃五十肩的一種等語,足證該等病狀並非傷害之結果甚明。
上訴人指稱係傷害所致云云,尚無可取。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被上訴人共同傷害上訴人身體如前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其非財產上所受損害自非無據。查兩造係為協商上訴人搬遷事宜而爭執,業如前述,被上訴人丙○○於稍早之同年4月17日亦曾為相同事宜,在上訴人住處爭執,而毀損上訴人另一只電熨斗,亦有前開刑事判決可按。又上訴人為國小學歷,以為人修改衣服維生,名下無不動產,被上訴人為高中學歷,職業代書,丙○○名下有房屋一間,土地七筆,乙○○名下有房屋二間,土地九筆,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函附資料可考。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爭執肇生原因、上訴人所受傷害等情狀,原審認定上訴人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以50,000元為相當,而駁回上訴人超過之非財產上損害之請求,尚無不當。上訴意旨認屬過低,求為廢棄改判命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240,318元,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1日
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黃熙嫣
法官莊謙崇法官楊力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1月3日
書記官姚麗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