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64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易字第6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上易字第648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朱富賢 律師被上訴人乙○○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7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經上訴人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略以:被上訴人於民國93年5月4日清晨行經上訴人住處前,因遭上訴人飼養之犬追逐,一時氣憤,即侵入上訴人住處之院子內欲追打該犬,上訴人見狀予以阻止,被上訴人竟故意將上訴人推倒在地,嗣即撿起地上之磚塊砸向上訴人胸口,並持疑似刀子之利器劃傷上訴人右前臂,致其受有左胸部挫傷併第5至第8肋骨骨折、右前臂3×1.5公分之撕裂傷等傷害。被上訴人故意傷害上訴人,其惡性重大,且案發時上訴人已年逾68歲,被上訴人僅43歲,體力顯然優於上訴人,惟其於推倒上訴人後,仍持續攻擊上訴人,可見被上訴人至為兇殘,且事後毫無悔意,上訴人所受傷害迄今仍未痊癒,且有心口疼痛及呼吸不順等後遺症,上訴人請求新台幣(下同)60萬元之慰撫金實屬合理。又被上訴人雖表示其目前無工作,惟未舉證證明,原審未查明即採信被上訴人之陳述,實有不當。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醫療費3萬2823元、看護費1萬7600元及慰撫金60萬元,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前開醫療費、看護費及20萬元之慰撫金,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該部分已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則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40萬元及自民國93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審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主張或陳述,惟據其於原審陳述則以:其遭上訴人飼養之犬隻追趕及吠叫,為了打狗才闖入上訴人住處,當時拿磚塊是要打狗,並沒有拿磚塊砸向上訴人胸部,亦無拿刀子或利器攻擊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件兩造爭點為㈠被上訴人是否有傷害上訴人?㈡上訴人得訴請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3年5月4日清晨,因遭上訴人所飼養
犬隻追逐,一時氣憤無故侵入上訴人住處院子欲追打該犬,上訴人見狀予以阻止,被上訴人基於傷害之犯意,撿起地上之磚塊砸向上訴人之胸口,並持疑似刀子之利器劃傷上訴人之右前臂,致上訴人受有左胸部挫傷併第5至第8肋骨骨折、右前臂3×1.5公分之撕裂傷等傷害之犯行。被上訴人雖否認上揭犯行,於原審辯稱:未持磚塊砸向上訴人胸部,亦未持刀或利器攻擊上訴人云云。惟查,上訴人於遭被上訴人傷害後右前臂血流如注,案發現場並血跡斑斑且呈點狀延路滴落地面,有前開上訴人傷勢及現場相片共4張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5、26頁),且上訴人所受前揭傷勢有陽明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見原審卷第6頁),均核與上訴人指證之情節相符,況兩造原無仇隙,衡情上訴人不致設詞誣陷,足證上訴人指證非虛。又被上訴人上揭犯行並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93年度偵字第1531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原法院以94年度壢簡字第284號刑事簡易判決以其涉犯無故侵入住宅罪、傷害罪而分別判處拘役30日、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是以被上訴人之前開辯解,不足採信。
㈡上訴人訴請賠償之金額應為若干?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既有前開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之行為,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負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
⒉查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前開犯行受有身體傷害,已如前述,其
精神上自受有痛苦,本院審酌上訴人為00年0月0日生,現年68歲,無業,被上訴人為00年00月00日生,現年43歲,目前亦無業,並本件案發經過為上訴人飼養犬隻未為適當之管理為衝突起因以及被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暨被上訴人所受傷害係因被上訴人故意行為所致等,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因認上訴人得請求之慰撫金以20萬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非財產之損害賠償雖屬有據,但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被上訴人賠償20萬元,並自損害發生時即93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金額過低云云,並無理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其餘請求金額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1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鄭三源
法官周美月法官黃嘉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1月2日
書記官倪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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