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94年交上訴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上訴字第124號
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交訴字第139號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93年度偵字第140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肇事逃逸部分撤銷。
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93年6月29日凌晨1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鄉○○路行駛,○○○鄉○○路與南竹路口交岔路口時,適有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附載甲○○,沿○○○鄉○○路由大竹往蘆竹方向亦行駛至該處交岔路口,乙○○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注意遵守交通標誌指示,貿然闖越紅燈通過該交岔路口,致所駕自用小客車擦撞丙○○、甲○○共乘之機車,其2人因受此撞擊而倒地,丙○○受有頸部拉傷、右手右腳多處擦傷之傷害,甲○○則受有骨盆骨折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經原審判決不受理確定)。詎乙○○明知已肇事致丙○○、甲○○受傷,竟未下車救助傷患或停留處理,而加速逃離現場。嗣經警於93年6月29日凌晨3時許,循線在桃園縣○○鄉○○路與六福路口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坦認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闖越紅燈通過該交岔路口等情。惟否認有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行,辯稱:伊不知有與丙○○所騎乘之機車發生踫撞,因案發當時伊車速很快闖越紅燈,且車內之音響聲音很大,故未聽到任何踫撞聲音,並無肇事逃逸之故意等語。經查: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於上開時地因闖紅燈撞及丙○○騎乘之機車,致丙○○、甲○○受傷,惟未停留現場處理逕自離去,嗣為警查獲等情,業據被告供承不諱,並據丙○○、甲○○及警員 姜貴山 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在卷(偵字卷第29至31頁),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同上卷第12頁)在卷可稽。
丙○○、甲○○受傷情形,並有診斷證明書2紙在卷可佐(同上卷第36、37頁)。又丙○○所騎乘之機車,車頭嚴重損毀,而被告所駕自小客車右後門下方車輪前亦有擦撞痕跡,有照片在卷可稽(同上卷第17、18頁)。以被害人丙○○、甲○○受傷情形及機車損壞之情狀以觀,本件肇事擦撞之力道非輕,被告駕駛該自小客車,應可感受已有擦撞肇事,所稱因時速高達80公里,且車內音樂音量很高,不知肇事;及如確知已肇事,而有意逃逸,不致於在距現場不到200公尺處買檳榔云云,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而警員姜貴山於偵查中所稱查獲被告時,被告聲稱不知情;及丙○○於原審陳稱發生碰撞時,被告車內音響很大聲云云,核均不足據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否認犯罪,所辯不足採,其於前開時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丙○○、甲○○受傷,竟未停車處理,而加速離去,自有逃逸之故意,其前開犯罪,事證明確,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三、原審認被告無犯罪之故意,而為無罪之諭知,自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肇事逃逸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駕駛汽車超速並闖紅燈而肇事致人受傷後逃逸,惟已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及其犯罪之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薰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1月1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陳榮和法官蔡國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耿鳳君中華民國94年1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