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26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訴字第26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錢裕國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86號,中華民國94年6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6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第三級毒品K他命柒包(合計驗餘淨重一千三百九十二點一五公克),沒收銷毀,其包裝袋(重六十七點三五公克)及束腹壹條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K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告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且係經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4項規定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類第4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竟因貪圖不法利益,而與真實年籍不詳自稱「大俠」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K他命之犯意聯絡,應允以新臺幣(下同)8萬元至10萬元代價,為「大俠」運輸第三級毒品K他命入境。雙方商議已定,甲○○乃持「大俠」提供之食宿零用金3萬元,於民國(下同)94年1月3日晚間,向「巨仁旅行社」以14800元代價,訂購94年1月4日,由桃園中正機場飛往馬來西亞吉隆坡之中華航空CI-655號班機機票1張,並隨身攜帶其所有供運輸毒品所用之束腹1條,搭機前往吉隆坡。他方面「大俠」則在臺居中聯繫同有犯意聯絡,真實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在吉隆坡接應,準備毒品K他命,交由甲○○運輸回臺。94年1月4日晚間,甲○○搭機抵達馬來西亞,於吉隆坡不詳飯店內下榻,與接應之不詳成年男子會合後,隨即在其住宿之飯店房間內,向該不詳成年男子取得第三級毒品K他命7包,並由該男子示範如何在身上綁縛毒品,準備將上揭毒品私運回臺。翌日(94年1月5日)上午10時許,甲○○在其下榻之房間內,自行將取得之7包K他命以膠帶包覆,纏繞在其下腹,再以束腹緊裹穩妥後,即前往吉隆坡機場,搭乘中華航空CI-656號班機,於當日晚間8時30分許,飛抵桃園中正國際機場,而非法運輸管制物品即第三級毒品K他命進口。當日晚間9時許,甲○○在桃園中正機場第1航廈內辦理入境通關手續之際,為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警員查獲,當場並扣得上開毒品K他命7包(合計淨重1392.77公克,取樣0.62公克鑑驗,餘淨重1392.15公克,另包裝袋重67.35公克),及甲○○所有供運輸毒品所用之束腹1條(膠帶未扣案,並已經滅失)。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迭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允以8萬元至10萬元代價,為年籍不詳自稱「大俠」之成年男子(參見偵查卷第8頁及本院卷第46頁),前往馬來西亞吉隆坡運輸第三級毒品K他命回臺,其嗣後並按「大俠」指示,於94年1月4日搭機前往吉隆坡,在該處向接應之不詳成年男子取得第三級毒品K他命7包後,自行以膠帶、束腹將毒品綁縛身上,以躲避海關人員查緝,再於94年1月5日搭機回臺,而於抵臺當日晚間通關之際,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毒品K他命7包,綁縛K他命所用之束腹1條等事實不諱(參見本院卷第46頁)。且扣案之7包粉末經查獲警員先以毒品檢驗包試劑初步檢驗認定含有第三級毒品K他命成分後,再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確認無誤,含包裝袋實際毛重1460.12公克,淨重139
2.77公克(即包裝袋重67.35公克),取0.62公克供鑑驗用罄,餘1392.15公克,亦有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1月31日刑鑑字第0940004846號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稽(偵查卷第12頁、第48頁)。此外,復有「臺北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被告之入出境查詢結果資料報表、護照影本各1份,查獲被告綁縛毒品及扣案毒品之照片共6張附卷(偵查卷第15頁、第20頁、第27頁、第17頁至第19頁)、束腹1條(參見偵查卷第31頁、第49頁)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屬實,可以採信。至被告在原審準備程序調查時,雖一度辯稱:伊是被「大俠」逼的云云,惟其此後坦承全部犯行,斟酌被告在出國前已隨身備妥束腹,作為綁縛毒品之用,顯見其與「大俠」事前早有預謀,並非臨時受迫,其此部分所辯,自無可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大俠」及在吉隆坡之男子均為四十多歲之人(見本卷第46頁)。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運輸第三級毒品K他命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K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公告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且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規定發布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項第4款規定之管制物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與「大俠」及在馬來西亞吉隆坡接應之不詳成年男子,其3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等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三、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K他命係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原審僅對K他命宣告沒收;再查獲之K他命淨重1392.77公克,取0.6
2公克鑑驗用罄,該用罄部分自無從宣告沒收銷燬,原審卻將已用罄部分併予宣告沒收,均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指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惟量刑屬法院之職權,原審已於理由欄內敘明量刑審酌之一切情狀,原審量刑並無失之於過重之情形,被告上訴理由,並無可採,但原判決既有可議,應予撤銷改判。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以及毒品不僅危害國民健康,且極易引人上癮,使施用毒品者為之傾家蕩產,毀人家庭無數,而我國政府為嚇阻輸入毒品犯行,對運輸者均科以重典,並多方宣導,呼籲國人不得輸入毒品,被告自難諉為不知,然其仍為貪圖私利,甘冒重典,率爾運輸毒品進入臺灣,且輸入之毒品達一千餘公克,數量不少,如流入市面,對我國人民身體健康及社會治安影響甚鉅,被告貪圖一己之私,造成社會重大危害,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原審所宣告之刑期有期徒刑5年2月。扣案第三級毒品K他命7包(取0.62公克鑑驗用罄,餘淨重1392.15公克)為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不包括該毒品之包裝袋)。另扣案包裝袋(重67.35公克)及束腹1條,係被告所有供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被告用於纏繞毒品之膠帶業遭查獲警員丟棄,此經被告 陳明 在卷,且無何財產價值,爰不予宣告沒收,亦無庸宣告追徵其價額;被告得自「大俠」之食宿零用金3萬元、機票存根等物均未扣案,且非直接供運輸本件毒品所用,亦非被告運輸毒品之對價(約定之報酬8萬元至
10萬元尚未取得),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8條第1項前段、19條第1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1條,刑法第
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1月1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張連財
法官楊照男法官林明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蕭進忠中華民國94年11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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