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消債更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更字第5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涂玉美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涂玉美自民國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9項定有明文。是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除須符合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外,倘其已與各債權銀行協議成立債務清理契約,尚須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該方案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以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債務清理程序。又該條例第151條第7項規定並未以「成立協商後須另行發生不可歸責於己之因素,導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為要件,是若協商時所成立之條件依債務人之收入已發生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即屬不可歸責之事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4號之研討結論可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曾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依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成立協商,惟因聲請人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無力負擔繳納協商款項而毀諾。又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於民國95年7月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成立協商,約定分80期零利率,每月償還17,864元,然聲請人僅繳納8期即未履行,旋即遭台新銀行報送毀諾等情,有台新銀行回函可憑(見本院卷第52頁),並有聲請人所提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44頁),此部分應堪認屬實。而聲請人自承於協商成立時其每月收入約19,000元,此有聲請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憑(見本院卷第31頁),尚可採認,參酌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95、96年度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分別為9,210元、9,509元,餘款顯不足以清償協商方案所約定之17,864元,實難期待聲請人確能依約繼續履行上開還款協議,是堪認聲請人係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方案有困難之情事,其更生之聲請應合乎協商後毀諾例外得聲請更生之程序要件。
四、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
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五、經查:㈠本件於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4年度消債調字第375號事件行
調解時(下稱調解卷),台新銀行就聲請人之全體債權金融機構對外債權本金提出分180期,零利率,每月還款金額6,
911元之協商方案(見調解卷第69頁);而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153,172元,同意比照前開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提出之期數及利率(見調解卷第54、55頁);又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陳報債權總額35,412元,並表示不參與前置調解及更生清算程序(見調解卷第51、61頁)。是就聲請人所負欠之債務,全體債權人(未含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所提出之每期協商還款方案之金額約為7,762元【計算式:(6,911元+〈153,172元÷180期〉),元以下四捨五入】。
㈡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
據台新銀行陳報聲請人負欠金融機構債務總額為2,970,898元(見調解卷第72頁),又據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陳報聲請人現欠債權額分別為153,17
2元、35,412元(見調解卷第54、61頁)。準此,聲請人之債務總額合計應為3,159,482元。
㈢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聲請人自陳其名下有2014年出廠之機車乙輛,另有銀行存款合計約3,135元,業已提出機車行照及銀行存摺等件影本為據,尚堪可採。且其目前在大昌華嘉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契約工,每月收入19,500元,本院認以該金額計算其每月收入為適當。
㈣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⒈聲請人之個人支出:
聲請人陳報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總計約為11,920元等語(含餐費7,000元、交通費1,000元、電話費1,000元、生活用品雜支1,000元、勞健保費1,920元)。本院衡諸國民生活水準、桃園地區之物價、聲請人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並參酌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105年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3,692元等情,尚屬適當且必要,准予列計。
⒉水電瓦斯費1,200元及扶養費(房屋使用費)4,500元:
聲請人表示其與父母同住在父親名下房屋,其負擔全部水電瓦斯等開銷,其父母之扶養義務人共有6人,其父領有老農津貼每月7,000元,其母領有老人津貼每月3,500元,因其住在父親名下之房屋,兄弟姊妹認為其不能白住,應該拿出一些錢給父母親等語。本院參酌聲請人之父母除名下有自住房屋外,並分別領有若干津貼,不足之處尚有其他子女可資貼補,衡情受聲請人扶養或給付房屋使用費之必要應以2,00
0元為限;又聲請人既係住在父親名下房屋,負擔部分水電瓦斯開銷自屬合理,故此部分金額准以900元列計。
⒊準此,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合計應為14,820元(11,920元+
2,000元+900元)㈤經核聲請人現每月所得收入約為19,500元,扣除其必要支出
14,820元後,餘額為4,680元,已不足清償前述前置協商方案7,762元。再者,以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為3,159,482元,以每月4,680元按月攤還結果,如不計利息,約需57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如加計利息負擔,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是本院審酌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其客觀上對於前開債務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情事,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六、綜上所陳,本件聲請人於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依其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情事,而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依法尚無不符,應予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行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5年5月2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周珮琦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5年5月20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105年5月20日
書記官莊琦華附記:
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亦不得對除有優先權債權人以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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