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7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7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718號聲請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甲○○相對人乙○○
號4樓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伍仟陸佰伍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653號民事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二、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又依聲請而確定訴訟費用額時,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定有明文,爰併予裁定相對人應加給之利息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1月1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潘進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11月14日
書記官李麗娟附表┌─────────────┬─────────────┬──────────┐│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15,454元││├─────────────┼─────────────┼──────────┤│公示送達之登報費│200元││├─────────────┼─────────────┼──────────┤│共計│15,65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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