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3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37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欽邦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367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新臺幣貳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媒介性交罪。其與綽號「 小海 」等姓名年籍不詳應召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自民國105年10月5日起至同年月6日為警查獲時止,反覆密接媒介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顯見被告主觀上具有同一營利之意圖甚明,是被告上開犯行,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足認係接續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接續犯」,同為包括一罪,應僅成立一罪。被告前曾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7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5年7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妨害風化前案紀錄,屢經偵審執行仍不知警惕,不思以正道賺取金錢,又旋即媒介違法性交易,助長違法色情氾濫,敗壞社會善良風氣,行為可訾,兼衡其自陳因身罹癌症,難以謀職而從事此業、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偵查卷第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至被告自承於105年12月5日曾收取報酬新臺幣2400元(偵查卷第9、54頁),此部分金錢雖未扣案,核屬其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復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3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如龍中華民國106年6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36744號被告甲○○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段○○巷○○
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綽號「小海」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應召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5年12月5日前,連結網際網路後,在「JOYCE成人論壇網站」(網址http://www.tea5565.com)發送內容為:「台北外約,翹臀,頭頭粉紅色,皮膚白嫩,凹凸有致,欲求不滿6K」等性交易訊息,招攬不特定男客,約定性交易時間、地點及價格後,再於105年10月5日起,由上開不詳之應召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以ID為「taiwan141」,暱稱為「全台按摩叫小姐」之帳號聯絡甲○○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告知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應召小姐至指定地點,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由該女子向男客收取性交易所得後交付甲○○,甲○○則依據「小海」所告知之拆帳比例,扣除自己每日報酬新臺幣(下同)2400元及應召小姐之報酬後,將剩餘交易所得交付「小海」。嗣甲○○於105年10月6日18時許接獲「小海」通知,駕駛上開車輛至臺北市○○○路與錦州街口搭載暱稱「微琪」之應召女子 蕭彤蕙 ,至新北市○○區○○路○○○號貝爾頌汽車旅館,與喬裝男客之警員 周名鴻 以8000元之代價從事性交易,復經警員藉故回絕後,蕭彤蕙隨即步出飯店,搭乘甲○○所駕車輛欲離去,而為警攔查,並扣得上開甲○○所有用以聯繫「小海」之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
二、案經新北市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上開「JOYCE成人論壇網站」性交易訊息畫面截圖、綽號「小海」等不詳之應召集團成員以暱稱「全台按摩叫小姐」之LINE帳號與偽裝男客之警員周名鴻對話之截圖、警員周名鴻出具之職務報告、警員周名鴻與應召女子蕭彤蕙之對話錄音光碟及錄音譯文在卷可稽,且有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可佐,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現行刑法第231條規定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是其犯罪係即時完成,無待任何具體有形之結果可資發生,性質上與未遂犯並不相容,應無未遂犯可言;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不以實際得利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2號、94年度台上字第6002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搭載應召女子蕭彤蕙從事性交易,顯已著手並完成媒介蕭彤蕙與喬裝男客之警員性交易之行為,縱該警員係因應辦案之需要,並無與應召女子性交易之真意,亦無礙於被告該次媒介性交易既遂之犯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嫌。其與綽號「小海」等姓名年籍不詳應召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屬於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且為綽號「小海」之不詳成年人所提供,業據被告供稱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涉嫌違反修正前之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現修正為兒童及少年性交易剝削條例第40條)以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散布、傳送、刊登或張貼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使兒童或少年有遭受性剝削之虞之訊息罪嫌,惟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涉有此部分犯行,辯稱:伊並無於網路上發送上開性交易訊息,伊不知道是誰刊登,也沒有用LINE軟體跟喬裝男客的警員對話,只是在105年12月初在報紙上看到誠徵司機的訊息,應徵後知道負責載送小姐性交易等語。本件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上揭犯行,無非係以報告機關依據上開訊息內容始查獲本案為據。惟查,本件被告固就綽號「小海」等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意圖媒介女子與他人性交以營利之犯行具有共犯關係,然該則訊息無法看出係被告所刊登,且如被告為刊登訊息之人,必當可自行聯繫性交易事項,而不需經由「小海」居中連繫。另參酌現今應召集團成員分工日細,被告是否確知該應召集團成員上開以網路招攬生意之行為,而就此部分犯行與該應召集團成員間有犯行聯絡,而應負共同正犯刑責,亦有疑義。本件既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刊登上開性交易訊息之犯行,或與綽號「小海」等應召站成員就此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難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屬於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2月21日
檢察官鄧媛
李淑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