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4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34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45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羿鋕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1805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林羿 鋕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 林羿楠 」更正為「林羿柟」。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5-6行「『我倒是第一次看到學狗叫的豬,還
會狂吠』、『我就是在說你!死肥豬』」補充為「『我倒是第一次看到學狗叫的豬,還會狂吠餒』、『我就是在說你啦!死肥豬』」。
二、應適用之法條㈠核被告林羿鋕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被告先後刊登上開留言侮辱告訴人 林柏文 ,係於密接之時、
地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區隔,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應屬單純一罪。
三、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因與告訴人互有嫌隙,不思理性處理,竟於臉書公開社群公然以上開言詞辱罵告訴人,侵害告訴人之名譽,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名譽之損害程度,又其素行不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個人資料查詢結果參照),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未取得告訴人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8月23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家偉中華民國112年8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1805號被告林羿鋕男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羿鋕與林柏文間互有嫌隙,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17日21時55分後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連結網際網路,見社群網站臉書「 張家浩 」帳號頁面上,有公開發文標記林柏文,即以暱稱「林羿楠」留言,對林柏文辱稱:「我倒是第一次看到學狗叫的豬,還會狂吠」、「我就是在說你!死肥豬」、「這麼愛看,我操你媽啦」、「嘿嘿,愛看就讓牠看,這隻不成材的母豬」等文字,再傳送上開文字至上開臉書頁面,供不特定人瀏覽,足以毀損林柏文之名譽。
二、案經林柏文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羿鋕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林柏文於偵查中之指訴。
(三)臉書截圖畫面資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23日
檢察官李宗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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