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3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28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修賢(原名朱進宗)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20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修賢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朱修賢與告訴人 許陽春 素不相識,因酒醉即率爾對告訴人暴力相向,實非可取。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毆打臉部、頭部之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害情形,又被告前有傷害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不佳,另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個人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 陳業工 、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又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惟未取得告訴人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新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8月23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家偉中華民國112年8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2002號被告朱修賢男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居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修賢與許陽春並不相識。詎朱修賢竟因不明原因,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29日10時24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號之思賢公園內,以徒手毆打許陽春之臉部及頭部,致許陽春因此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未伴有意識喪失、鼻出血、顴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許陽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朱修賢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陽春於警詢時陳述明確,並有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告訴人傷勢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20日
檢察官劉新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