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83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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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8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1835號聲請人 酈品聿 即原告22相對人 酈文源 即追加原告 酈祉 如上列聲請人與被告 酈文泉 、 酈美華 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追加相對人酈文源、 酈祉如 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酈文源、酈祉如應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就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835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由
一、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第828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則繼承人因繼承取得之遺產被侵害所生之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債權,自亦屬繼承人公同共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0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年台抗字第90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另按該拒絕之人如有正當理由時,法院固不得命其追加,惟須追加結果與該拒絕之人本身之法律上利害關係相衝突,亦即將使該拒絕之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始得謂其拒絕有正當理由(參見109年度台抗字第871號裁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原告之父 酈章林 於民國103年12月2日死亡,其名下永豐商業銀行等帳戶內之存款已成為遺產,為其繼承人即聲請人、被告及酈文源、酈祉如、 酈丁蜨 (酈章林之配偶,嗣於110年10月4日歿)公同共有。詎被告2人竟自103年12月3日至104年1月71日,持酈章林之印章,盜領酈章林名下永豐商業銀行等帳戶內之存款共新臺幣387,170元,侵害原告及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權利,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2人連帶返還上開款項予酈章林之全體繼承人,惟上開請求權,核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應由除被告以外之全體繼承人一同起訴,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之規定,聲請裁定命追加相對人酈文源、酈祉如為原告等語。
三、查,酈章林於103年12月2日死亡,其繼承人目前除聲請人及被告外,尚有相對人酈文源、酈祉如等情,有聲請人所提酈章林、酈丁蜨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爭統表、繼承人現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112年度板簡字1202號卷第37至35頁)。又經本院通知相對人酈文源、酈祉如就是否同意追加為原告表示意見,相對人酈文源、酈祉如雖均具狀表明聲請人起訴內容並非事實,不同意追加為原告云云,惟本院審酌聲請人所為請求屬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訴訟標的對於兩造必須合一確定,如未能徵得相對人酈文源、酈祉如之同意,自有將其等追加為本件訴訟共同原告之必要,當事人適格方無欠缺。至聲請人起訴主張之事實是否為真實,尚需經本院調查證據後為認定,且本件追加之結果,對同屬繼承人之相對人酈文源、酈祉如形式而言尚無不利,即並未使相對人酈文源、酈祉如私法上之地位受不利益之影響,難認其等拒絕同為原告有正當理由,是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命相對人酈文源、酈祉如追加為本件原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2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古秋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2年8月23日
書記官劉馥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