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5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55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岳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36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李岳達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岳達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19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前,見 李有利 所有之黑色安全帽1頂放置在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座墊上之工作箱內,因己身無安全帽可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下同】1,000元)得手,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李有利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李有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㈠被告李岳達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 李有利於 警詢時之證述。
㈢卷附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5張、現場照片1張、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1紙(見偵字卷第7至10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㈡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貪圖一時便利而任意竊取他人之安全
帽,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雖有意願賠償告訴人,然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而未果,及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水泥工工作、月薪大約2萬多元、須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竊得之安全帽1頂,屬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
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12年8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曾淑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宏宇中華民國112年8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