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7年度板簡字第52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板簡字第527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板簡字第527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
年5月30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周建興
  書記官 許崇興
  通 譯 陳心瑤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叁萬貳仟壹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後,未於最後之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與已死亡之 林光明 ,於民國95年8
月6日持其2人所共同簽發、以當天為發票日及到期日、面
額新臺幣(下同)10,000元之本票向原告借得同額款項後;
嗣於96年11月1日持甲○○○所簽發、以96年11月1日為發
票日及到期日之面額122,100元本票,向原告借得同額之款
項後,並未依約按月分別攤還5,000元及10,000元,為此爰
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
132,000元,並提出本票2紙影本為證;而被告未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否認或舉證,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茲被告向原
告借款既逾約定期限未還,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如數返還;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32,1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7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訴
訟標的金額在500,000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酌定被告得免假
執行所應提供之擔保金額。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周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許崇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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