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117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易字第11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1173號上訴人東華育樂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守易 訴訟代理人 李淑文 律師被上訴人 彭貴錦 訴訟代理人 馬在勤 律師複代理人 陳佳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3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係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或如不許其提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6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本院主張如上訴人依會員轉讓同意書之約定請求有理由,則依該同意書第3條之約定,轉讓手續費新臺幣(下同)10萬元應由受讓會員證之被上訴人負擔,乃為同時履行之抗辯,核係對於在原審已提出之防禦方法為補充,倘不許其提出,亦有失公平,依上開說明,自應准許其於本院提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於民國(下同)86年8月28日向訴外人 林榮三 借貸3,000萬元,清償期為87年7月15日,雙方書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由上訴人將其所有東華高爾夫俱樂部正式會員證(編號C001號至C030號)30紙及上訴人已用印之會員轉讓同意書30份交付林榮三,上訴人如未遵期還款,願意於清償期屆至後3個月內辦理上開會員證之過戶手續予林榮三或林榮三指定之第三人,以抵償所欠之借款債務。系爭協議書性質上非權利質權契約,當不生流質約定無效之問題,縱認屬權利質權契約,亦因上訴人同時為會員證之權利人及義務人,因混同消滅,無從成為權利質權之設定標的。詎清償期屆至後,上訴人未全數清償借款,林榮三仍持有上開會員證及會員轉讓同意書,其後於99年5月4日將其中如原審判決附件(下稱附件)所示之編號C001號正式會員證之轉讓登記請求權以100萬元讓與伊,並同時將系爭會員證正本、上訴人已用印之會員轉讓同意書正本乙份交付伊,茲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於上訴人為系爭會員證轉讓登記請求權之讓與通知。爰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應將附件所示會員證辦理轉讓登記予伊之判決等語(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經營高爾夫球場,販售之商品即會員證所表彰之會員權利,不可能有對自己主張會員權利之餘地,會員權利未因混同而消滅,會員證可為權利質權之標的。伊將正式會員證30紙、會員轉讓同意書30份交付林榮三,未將其所有權移轉於林榮三,且系爭協議書載有「向乙方(林榮三)做為擔保品」、「抵償所借金額」等語,顯係設定權利質權,由伊提供會員證權利作為借款擔保之用,非動產讓與擔保約定。系爭協議書既約定若未如期還款,伊應將會員證辦理過戶,即屬流質約定,依民法第901條準用96年3月28日修正前之同法第893條第2項規定,應屬無效,林榮三並未因而取得會員證之相關權利,依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伊得以該對抗讓與人林榮三之事由,對抗受讓人即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未取得附件所示會員證之相關權利,不得向伊請求履行系爭協議書約定。縱認伊負有應將系爭會員證過戶轉讓予被上訴人之義務,惟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轉讓手續費10萬元應由受讓會員證之被上訴人負擔,爰為同時履行之抗辯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原審卷第36頁):㈠上訴人前於86年7月15日與林榮三書立系爭協議書,約明上
訴人向林榮三借貸3,000萬元,清償期為87年7月15日,由上訴人將其所有編號C001號至C030號之東華高爾夫俱樂部正式會員證30紙、上訴人已用印之會員轉讓同意書30份交付林榮三作為擔保品,如上訴人未遵期還款,上訴人願意於清償期屆至後3個月內辦理上開會員證之過戶手續予林榮三或林榮三指定之第三人,以抵償所欠之借款債務。
㈡上訴人於前開借款清償期屆至後,未全數清償借款,故林榮三仍持有上開會員證及會員轉讓同意書。
㈢系爭會員證及會員轉讓同意書確實為上訴人所出具。
四、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於上訴人未依約清償借款之停止條件成就時,林榮三因而取得會員證登記請求權之普通債權,性質上非權利質權契約,不生流質約定無效之問題,且會員證無從成為權利質權之設定標的,本件無修正前民法第893條第2項流質約定無效規定之適用餘地。伊依債權讓與及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得請求上訴人辦理附件所示之會員權利之轉讓登記等情,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以本件應審究之兩造爭執重點厥為:系爭協議書有關會員證之約定,其性質為何?是否屬無效約定?被上訴人有無繼受取得附件所示會員證所表彰之會員權利?被上訴人得否向上訴人請求辦理附件所示會員證之過戶轉讓登記?茲分述於後:
㈠按「可讓與之債權及其他權利,均得為質權之標的物。」、
「權利質權之設定,除本節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其權利讓與之規定為之。」96年3月28日修正前之民法第900條、902條定有明文,是權利質權為以可讓與之債權或其他權利為標的物之質權。系爭會員證為上訴人經營高爾夫球場所販售之商品,凡向上訴人申請加入會員俱樂部,並繳交入會金及入會保證金者,即持有會員證,可享有會員權利,會員並可持會員證向銀行申請貸款,故會員證所表彰之會員權利,具有財產權性質及讓與性,得為權利質權之標的。雖該會員證為上訴人所發行,持有會員證者得對於上訴人主張享有高爾夫球場之會員權利,上訴人須履行會員證所表彰之義務,然此與會員證本身表彰之會員權利核屬兩事,不因此使會員證不具權利價值,而排除上訴人資以設立權利質權之可能。查系爭協議書載明:「因甲方(上訴人)向乙方(林榮三)辦理融資性貸款新台幣參仟萬元正,且由甲方同時提出高爾夫球會員證參拾紙(詳見編號第C001-C030號會員證)及過戶申請書參拾紙,向乙方作為擔保品,期限為壹年,今甲乙雙方同意,甲方如未依約定期限履行時,願意於到期日後三個月辦理過戶手續給乙方或乙方指定名義人抵償所借金額。但甲方如依期限履行時,乙方須無條件退還甲方會員證及過戶申請書各參拾紙,且未辦理過戶前不以會員身份行使權利(甲方收到乙方交付後附之支票乙紙,清償日期為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則上訴人提供會員證及過戶申請書交付林榮三,以為其向林榮三借款之擔保,既約明在未辦理過戶前,債權人林榮三或其指定人不得以會員身分行使權利,顯然林榮三於簽訂系爭協議書時,未即取得上開會員證表彰之權利,上訴人僅係以該會員證表彰權利之債權為其借款之擔保,並於清償期屆至時,得就該會員證權利之價值優先受償,性質上為權利質權。又被上訴人雖謂每張會員證價值以100萬元計算,抵償債務時無須依當時市價計算等情,但為上訴人所否認,參諸兩造於簽訂系爭協議書上未約明每張會員證之價格,且會員證之價格係隨市場交易行情而波動不定,探求上訴人與林榮三簽訂系爭協議書時之真意,應係以抵償債務時之市價計算,而非當然以100萬元計算。是上訴人交付會員證擔保其對於林榮三所負債務,仍須以該會員證變價後之價值計算,而非以每張會員證100萬元計價,林榮三並不因上訴人未依約定期限清償債務之條件成就,而當然取得上訴人交付之會員證權利。被上訴人主張此僅為附有停止條件之普通債權讓與,於借款債務清償期屆至而上訴人未如期債償債務之條件成就時,林榮三即取得會員證權利之登記請求權,自屬誤會,委非可取。
㈡次按「權利質權,除本節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動產質權之規
定。」、「約定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時,質物之所有權移屬於質權人者,其約定為無效。」96年3月28日修正前之民法901條、第893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是權利質權亦禁止流質之約定,倘有流質之約定,該約定即屬無效。系爭協議書約定上訴人如未依約定87年7月15日清償期限履行時,願意於到期日後3個月辦理會員證過戶手續給林榮三或其指定名義人,以抵償所借金額,顯係將質權標的之權利移屬於質權人即林榮三所有,依前開規定,此部分之約定自屬無效,林榮三自無依該項約定,於上訴人借款清償期屆至未為清償時,就其持有之系爭會員證取得各該權利。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受讓林榮三依系爭協議書所示之會員證權利,惟林榮三既未取得該會員證權利,被上訴人自無從受讓該權利,而得以向上訴人主張會員證權利,並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轉讓登記附件所示之會員證權利。
㈢又按權利設定質權後,該權利仍為出質人所有,並不因之移
轉予質權人所有。權利質權雖得讓與,惟基於擔保物權之從屬性,不得與其擔保債權分離而為讓與。上訴人將系爭會員證權利設定質權予林榮三,該會員證權利仍為上訴人所有,林榮三如讓與此權利質權,亦不得與其對於上訴人之債權分離而為讓與。林榮三不因本件權利質權之設定,取得如附件所示之會員證權利,自無將該權利讓與被上訴人,是被上訴人依買賣契約書(原審卷第7頁)並未取得如附件所示之會員證權利。又依該買賣契約書所示,林榮三並非將如附件所示之會員證部分權利質權連同所擔保之債權讓與被上訴人,是被上訴人亦不因此取得該部分之權利質權。至於上訴人對於林榮三所負借款債務已屆清償期,上訴人未全數清償借款,關於上訴人積欠之借款債務餘額為何?上訴人提供設質之每一紙會員證權利價值如何計算?林榮三得受償金額為何?均屬林榮三實行權利質權之範疇,林榮三尚不因實行權利質權而取得附件所示之會員證權利,亦無從將該會員證權利讓與被上訴人。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因債權讓與而受讓取得附件所示會員證所表彰之會員權利,委非可取。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協議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如附件所示之東華高爾夫俱樂部會員證編號C001號之正式會員證辦理轉讓登記予被上訴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准被上訴人請求,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蕭艿菁
法官楊絮雲法官林麗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書記官陶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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