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493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4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493號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張婉榆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民國99年4月20日竹監苗字第裁54-E39A08946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張婉榆於民國99年1月26日晚上8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新竹市○○路、西大路口,因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為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警員 陳龍全 依採證照片逕行舉發,並填掣竹市警交字第E39A0894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經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下稱苗栗監理站)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確有前揭違規行為,乃於99年4月20日以竹監苗字第裁54-E39A0894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所駕駛之3H-5337號自小客車,於綠燈號誌仍在亮燈中即已行越停止線前方數秒鐘,因當時交通壅塞,前方車速緩慢,幾乎處於半停滯狀態,無法前駛,後來交通號誌轉變為紅燈,為避免影響另一方來車交通,且又處於紅燈號誌下,只好將車子停在原處,停車時有些微約5公分之滑動,非如交通隊所舉發於紅燈亮後3.1秒仍以時速6公里行駛超越停止線,且時速6公里表示每秒行駛1公尺,1秒鐘前後伊的車仍停留在原點,並非相距1公尺,這種情形在交通壅塞時常會發生,伊目睹過好幾次。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7條亦有明文。
四、經查:異議人 張琬榆 於上開時間,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前揭地點,因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經員警製單舉發後,原處分機關於99年4月20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製發竹監苗字第裁54-E39A08946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900元,該裁決書於同年月21日向異議人之戶籍地為送達,因未獲會晤本人,已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雇人即謄麒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受雇人簽收等情,有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等在卷可稽,而異議期間為20日,此觀裁決書下方記載「受處分人不服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以司法狀紙提出聲明異議,載明裁決日期、字號及理由,交由本(苗栗監理站)站轉送管轄地方法院」等字句甚明,又異議人於提起異議時,有實際居住在新竹縣竹北市○○○街○○○號5樓戶籍地,業據異議人於陳述意見狀、聲明異議狀內載明,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當事人非居住於處罰機關所在之鄉、鎮、市(包括縣轄市、省轄市及院轄市),但居住於受理聲明異議案件法院之管轄區域者,依本標準第2條第1款中之「地方法院在途期間」欄所載日期,扣除在途期間。是異議人並未居住在處罰機關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所在之苗栗縣,而居住於受理本案聲明異議案件之本院管轄區域即新竹縣市,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1款之規定扣除本院轄區之在途期間2日後,聲明異議期間之末日應為99年5月13日,詎異議人遲至99年5月17日始提出本件異議,有異議人提出之聲明異議狀右上角之日期章戳附卷可按,是異議人聲明異議已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所定之20日不變期間,其聲明異議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自應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7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欣怡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1月28日
書記官曾柏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