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584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58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5846號原告丁○(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貳萬叁仟叁佰陸拾元,及其中新臺幣柒拾柒萬陸仟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壹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肆仟肆佰伍拾叁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既已於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9條約定,同意以原告總行營業處所所在地法院(即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2頁),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陳明。
二、查,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僑銀行)與丁○(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更名為丁○(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此有卷附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96年10月11日金管銀(五)字第09600439220號函可憑(見本院卷第5頁),故本件以丁○(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原告,次予敘明。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被告與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VISA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即得持系爭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8條第4項,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應即全部清償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而被告迄今尚欠新臺幣(下同)823,360元未清償(含本金776,000元,利息47,360元)。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自98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經查,原告主張上列之事實,業據提出華僑銀行VISA金卡申請書、電腦帳務資料、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12頁),故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9,03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載。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28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吳定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12月28日
書記官張婕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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