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抗字第3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抗字第334號抗告人甲○○相對人柏克萊文化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6日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2068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定有明文。又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若實體上問題,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尚非屬非訟事件所得審究(最高法院57年台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97年12月9日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台幣(下同)46,000元,付款地未載,利息按年息20%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下稱系爭本票);詎於98年5月1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本票為證,本院依首開規定審酌相對人提出之本票後裁定予以准許,尚無不合。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雖略以:抗告人簽立訂購單向相對人購買其出版之書籍,系爭本票附隨於訂購單上,抗告人簽立訂購單並不代表有簽立本票之意思,且系爭本票票面金額46,000元之記載係訂購單之價格,並非本票之金額記載,其記載不生票據法上效力;另系爭本票雖有授權執票人填載到期日之約定,惟此屬固定列印之條款,應類推適用消費者保護法之意旨,認此約定無拘束抗告人之效力。是抗告人並無簽發本票之意思,亦無授權執票人代為填載本票,系爭本票因欠缺應記載事項而無效,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抗告人指稱系爭本票欠缺到期日之記載一節,尚不妨礙系爭本票形式上業經簽發完成之認定。次查,抗告人雖謂系爭本票並未記載發票金額云云,且提出訂貨單以佐,但觀諸該份訂貨單內本票所處欄位、記載內容與相對人提出之本票有別(見原審卷第4頁);本院經形式審查相對人所提本票上已有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發票日、一定金額之記載,且經發票人即抗告人簽名,認定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而合於票據法第一百二十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後以為裁定,自無不合。至於抗告人其餘所陳其並無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亦未授權他人填載到期日等各節,涉及系爭本票債務存否之爭執,縱然屬實,亦係屬實體事項之爭執,揆諸首揭說明,抗告人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以資解決,不得於本件非訟事件程序中為此爭執,抗告法院亦不得予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五、爰依非訟事件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二項、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四十六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28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朱漢寶
法官劉又菁法官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為抗告中華民國98年12月28日
書記官張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