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抗字第3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抗字第329號抗告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13日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1982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定有明文。又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若實體上問題,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尚非屬非訟事件所得審究(最高法院57年台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二紙,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二紙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本票為證,本院依首開規定審酌相對人提出之本票後裁定予以准許,尚無不合。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所屬之賭博集團以抗告人積欠賭債為由,脅迫抗告人簽立本票二紙,且該本票所載金額含以每十日10%計算之重利;嗣相對人以恐嚇手法使抗告人給付之款項,既已逾本票所載之金額,然相對人竟未返還該本票,並向本院聲請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四、經查,抗告人所述其係遭脅迫而簽發本票、本票債務已經清償等情,概屬於相對人本票債權是否存在及其本票債權額多寡之認定,此為實體上之爭執事項,揆諸上開說明,非為法院在非訟程序所得審究者,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不得於非訟事件程序中為此爭執。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非訟事件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二項、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四十六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28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朱漢寶
法官劉又菁法官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華民國98年12月28日
書記官張馨文┌───────────────────────────────┐│附表:98年度審抗字第329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新台幣)│到期日│票據號碼│├──┼──────┼─────────┼──────┼────┤│001│98年8月3日│50,000元│98年9月5日│0000000│├──┼──────┼─────────┼──────┼────┤│002│98年8月10日│100,000元│98年8月14日│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