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竹交簡字第5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竹交簡字第526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中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8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中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中光前於民國96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於96年5月1日以96年度交易字第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經本院於96年8月31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1977號裁定減刑為1月又15日確定,於96年10月23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8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於98年9月4日以98年度審竹交簡字第6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98年11月30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距黃中光不知悔改,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於99年
7月20日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飲用數量不詳之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仍騎乘其母親劉唯真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輕型機車,行經新竹市○○路○○○巷口前時,酒後失控而撞上 林復興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黃中光人車倒地,並受有頭皮開放性之傷害,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將黃中光送至新竹國泰綜合醫院後抽血檢驗結果,測得黃中光血液酒精濃度達222MG/DL,換算吐氣酒精濃度達1.057MG/L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黃中光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8頁)。
(二)證人林復興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查卷第5至7頁)。
(三)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暨新竹國泰綜合醫院檢驗科檢驗報告1份(見偵查卷第11頁)。
(四)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竹市警察局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輕型機車車籍各1份、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1張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0、至20、22至24、27頁)。
(五)參酌國外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以上,且呈現判斷力嚴重受損、體能與精神協調力受損等情(有法務部民國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文說明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88年11月彙編之刑法第185條之3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認定標準之相關論文資料可資足參),而本件被告黃中光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高達每公升1.057毫克,且就本件之客觀情狀判斷,被告黃中光於駕駛過程中因酒後致其通常注意力及操控力均已降低,酒後失控而撞上林復興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人、車均倒地,並致己受有頭部開放性傷口之傷勢,亦有新竹市國泰綜合醫院99年9月20日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足憑(見偵查卷第27頁),堪認被告黃中光於飲酒後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六)綜上,本件被告黃中光犯行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黃中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
(二)累犯:被告黃中光前於96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於96年5月1日以96年度交易字第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經本院於96年8月31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1977號裁定減刑為1月又15日確定,於96年10月23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8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於98年9月4日以98年度審竹交簡字第6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98年11月30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黃中光前有3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刑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足徵素行非善;其於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竟仍不顧公眾之安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影響交通安全,致與證人林復興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致其自身受有頭部開放性傷口之傷勢,幸未造成他人人身傷亡,終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28日
刑事簡易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月28日
書記官廖宜君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似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