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860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86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8608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萬零捌佰伍拾玖元,及其中新台幣叁拾叁萬肆仟壹佰叁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其中新台幣貳拾萬玖仟肆佰壹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三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三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八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十八萬二千零十元,及其中本金三十三萬四千一百三十五元部分自民國(下同)九十五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二十一萬八千八百四十九元,及其中本金二十萬九千四百十七元部分自九十五年九月三日起至九十五年十二月三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八八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五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另自九十五年九月三日起按月計收帳務管理費二百八十八元;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 陳述 略稱:㈠被告乙○○前曾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信用卡使
用。被告嗣於九十四年六月三日以代償卡代付其於台灣新光商業銀行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信用卡欠款,利息及費用計收方式係以代償後前十八個月內以年息百分之五點八八計收利息,第十九個月起以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八八計收利息,另按月收取帳務管理費二百八十八元。截至九十五年九月二日止,帳款尚餘二十一萬八千八百四十九元,其中本金為二十萬九千四百十七元。
㈡被告另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
,貸款二十一萬元,約定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五計算利息,分三十六期清償,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帳款一同繳納。依約定條款第一條之約定,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即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依約定條款第四、五條之約定,倘為延遲繳款經伊主張暫停被告信用卡之權利時,除喪失期間利益,視同全部到期。截至九十五年九月二日止,帳款尚餘十六萬八千七百九十三元未繳付,其中本金為十五萬一千六百十九元。
㈢被告又於九十四年五月十八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
,貸款二十一萬元,約定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五計算利息,分三十六期清償,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帳款一同繳納。依約定條款第一條之約定,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即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依約定條款第四、五條之約定,倘為延遲繳款經伊主張暫停被告信用卡之權利時,除喪失期間利益,視同全部到期。截至九十五年九月二日止,帳款尚餘二十一萬三千二百十七元未繳付,其中本金為十八萬二千五百十六元。
㈣詎料被告至九十五年九月二日止,帳款尚餘六十萬零八百五
十九元未按期繳付(含簡易通信貸款帳款金額三十八萬二千零十元及代償帳款金額二十一萬八千八百四十九元),迭經催討無效,為此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一份、約定條款一份、代償卡申請書暨特別約定事項影本一份、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影本二份、信用卡對帳單影本四份、客戶歸戶資料明細查詢一份及戶籍謄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依原告所提約定條款第二十六條前段之約定:「因本契約涉
訟時,除法律所規定之法院有管轄權外,持卡人/商務卡申請人並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一份、約定條款一份、代償卡申請書暨特別約定事項影本一份、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影本二份、信用卡對帳單影本四份、客戶歸戶資料明細查詢一份及戶籍謄本一份為證,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六十萬零八百五十九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然另一方面,原告請求自九十五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收帳務管理費二百八十八元部分,因原告就本件消費貸款既已轉為催收款,顯無再為被告管理帳務之必要,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尚有何為被告管理帳務之事證,其請求另行加收帳務管理費云云,顯係重複收取,此部分之請求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文衍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法院書記官周其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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