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苗簡字第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4年度苗簡字第93號原告丁○○○○○○訴訟代理人 林崑誠 律師被告丙○○
甲○○乙○○兼上列3人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 周敬恆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坐落苗栗縣○○鄉○○○段○○○○號、地目田、面積330平方公尺土地之所有權人之一(下稱系爭土地),其上未經保存登記之房屋(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亦屬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原告所有權應有部分為8696分之5600,為其他共有人合計之1.8倍,意即原告擁有近3分之2的應有部分,系爭土地係原告之母 田邱 大妹於民國83年
7月26日死亡後,原告與被告 張愛璇 之夫即原告之弟 田漢春 ,協議分割遺產繼承而來,原告與訴外人田漢春之分割協議(下稱分割協議)為田漢春分得價值較高之苗栗縣○○鄉○○○段415之1地號、地目建面積339平方公尺,原告則係分得系爭土地、地目為田,且尚有訴外人 邱旗賓 、 邱漢濱 、 邱盛濱 等3人共有之田地,且全部僅330平方公尺,且原告僅有3分之2的權利,故雙方已有約定,訴外人田漢春分得價值較高之土地,而原告分得較無價值之土地,但409地號上之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亦應由原告繼承,田漢春既無該土地之繼承權,則亦視同放棄其上開房屋之繼承權,應自行搬離他住,此由被告所捏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1紙,可知原告之主張為真正,詎自84年4月25日迄今原告履催訴外人田漢春返還房屋,均拒不返還,直至訴外人田漢春於91年6月4日去世,被告等再行居住屬於原告之房屋,迭次催討,均拒不返還,為此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以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判決被告等4人應搬離上開房屋,並將房屋交還原告等語。並聲明被告等應自坐落苗栗縣○○鄉○○○段○○○○號、地目田、面積330平方公尺土地上之未經保存登記房屋搬離,並將上開房屋返還原告。
二、被告則以:被告戊○○原屬印尼籍,82年7月30日與其配偶即訴外人田漢春(於91年6月4日歿)結婚,婚後育有長子丙○○(00年00月00日生)、長女甲○○(00年0月00日生)及次子乙○○(00年0月00日生),系爭土地係原告繼承其被告繼承人田 邱大妹 之遺產而來,訴外人 田邱大妹 固於87年7月26日死亡,然田邱大妹生前早於65年以前,即在系爭土地上建有未辦保存登記房屋即系爭建物一棟供家人居住使用,且系爭房屋原門牌為苗栗縣公館鄉鶴岡106之1號,嗣於68年6月1日改編為苗栗縣公館鄉鶴岡227號迄今,是以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雖未辦保存登記,唯在訴外人田邱大妹生前,系爭土地與系爭房屋均為田邱大妹一人所有,且一直供田邱大妹及其家屬共同居住使用,而原告與訴外人田漢春於84年4月25日僅就被繼承人田邱大妹所有土地與現金之財產部分為協議分割遺產,惟並未就田邱大妹所有在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一併為協議分割,故系爭建物仍屬原告與訴外人田漢春兩人公同共有並於訴外人田邱大妹死亡後,原告默示仍由訴外人田漢春與其配偶即被告張愛璇及其子女即本件其他被告共同居住使用,嗣訴外人田漢春於91年6月4日死亡後,被告即繼承訴外人田漢春對於未辦保存登記該棟房屋之已取得繼承權利,並繼續居住使用至今。被告4人就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係屬間接、輾轉繼承自訴外人邱大妹而來之有權占用,並非如原告所主張被告無權占用,故原告之請求無理由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原係訴外人田邱大妹所有,而原告與被告之夫即訴外人田漢春同為訴外人田邱大妹之子女,田邱大妹於83年7月26日死亡,系爭土地係分歸予原告所有,田漢春於91年6月4日死亡,遺產由被告等繼承而公同共有。
(二)被告4人與訴外人田漢春一直居住於系爭房屋,田漢春死亡後,被告4人仍繼續居住系爭房屋迄今。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
(一)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屬誰?
1.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且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2.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原屬訴外人田邱大妹所有,為兩造不
爭執之事實,嗣田邱大妹於83年7月26日死亡,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即成為田邱大妹之繼承人即原告與訴外人田漢春所公同共有,嗣兩人就系爭土地有達成分割協議,故系爭土地即登記為原告所有,惟系爭房屋原告雖主張亦經其與訴外人田漢春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惟迄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故系爭房屋仍屬訴外人田漢春與原告所公同共有。雖證人即原告之前夫 江秉源 證稱系爭房屋業經田邱大妹表示要留給原告等語,惟 查斯 時系爭房屋因田邱大妹尚未死亡,尚非為田邱大妹之遺產,田邱大妹當時為所有權人,既未為移轉占有之處分(此由系爭房屋一直均由訴外人田漢春及其家人即被告居住可知),尚難憑此即認系爭房屋屬原告所有,則田邱大妹死亡後,系爭房屋即應由原告及訴外人田漢春共同繼承,既尚未分割,則應屬原告及訴外人田漢春公同共有,而訴外人田漢春既於91年6月4日死亡,則其就系爭房屋之公同共有人地位,即應由被告等繼承,是系爭房屋為原告及被告公同共有,非屬原告一人所有。
(二)被告是否無權占用系爭房屋?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是原告欲基於所有權人地位主張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須先證明被告係無權占有。
2.系爭房屋既為田邱大妹之遺產,田邱大妹死亡後,由其繼
承人即原告及訴外人田漢春共同繼承,而田漢春於91年6月4日死亡,由被告等人繼承,有兩造所不爭,則系爭房屋屬兩造所公同共有,並非原告1人單獨所有。被告等人就系爭房屋既屬公同共有人之一,且與上訴人等人並無任何分割協議關係。從而,原告本於系爭房屋屬其所有之地位,以分割協議及民法第767條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與原告,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三)本件判決基礎己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5月13日
民事庭法官林靜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5月13日
書記官劉碧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