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勞訴字第1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勞訴字第158號原告 廖萬彰 (民國104年12月31日死亡)訴訟代理人 陳明璟 被告 黃嘉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理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後於民國
104年12月31日死亡,有其個人戶籍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依法應由其全體繼承人承受訴訟,本院因認本件訴訟有再開辯論之必要。
二、次按訴訟代理權,不因本人死亡、破產或訴訟能力喪失而消滅;法定代理有變更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73條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3條前段亦有明文。
是於原告之全體繼承人尚未依法承受其訴訟以前,本件訴訟程序不因原告死亡而當然停止,訴訟代理人仍得本於訴訟代理權繼續代理訴訟;惟若繼承人已依法承受訴訟時,該訴訟代理人之原訴訟代理權即當然歸於消滅。原告之訴訟代理人陳明璟應於收受本裁定20日內提出原告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陳報其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並由原告之全體繼承人具狀聲明為原告之承受訴訟人。如原告之全體繼承人於承受訴訟後,欲繼續委任陳明璟為訴訟代理人,應由全體繼承人重行委任,並補正委任狀到院,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5年1月13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曹宗鼎
法官高英賓法官孫藝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月13日
書記官蕭訓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