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25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2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251號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柏格爾 (PeterBerger)訴訟代理人 陳勇全 被告 王文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肆萬陸仟陸佰玖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柒萬捌仟貳佰 陸拾肆元 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
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王文義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定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予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王文義於民國89年6月26日與原告簽訂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約定被告以現金卡為工具循環借款,自借款日起以35日為還款週期,依固定利率18.25%計算利息,按期攤還本金及利息,如逾期償還本金及利息,則依年利率20%計息,嗣兩造並於91年8月7日合意就系爭契約書約定之借款金額調整為60萬元。詎被告自101年2月15日起未依約按期償還,依系爭契約書第11條之約定,被告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現尚有本金378,264元、繳款期限前依上開固定利率計算之利息368,434元及自101年
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依上開逾期償還之利息利率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為此依金錢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並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46,698元,及其中378,264元自101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契
據變更約定書、交易紀錄一覽表、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表、申請書及約定書為證(以上均影本,參本院卷第4頁至第11頁、第21頁至第22頁背面),核與其所述相符。又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為不知或不記憶之陳述者,應否視同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已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資抗辯,依上開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是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已堪認為真正。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未按期返還本息,依其與原告間之約定,就剩餘未返還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即負有返還之義務,並依兩造契約所定負給付約定利息之義務。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博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8月7日
書記官林瓐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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