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56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司聲字第5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聲字第560號聲請人 張嘉琳 相對人 趙海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萬柒仟柒佰零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減少價金事件,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780號判決原告即聲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四十九,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聲請不服,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而告確定,合先敘明。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5萬6,550元本息,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060元,由聲請人預納在案,聲請人另預納證人旅費530元共4筆,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5紙附於該案卷足憑,又聲請人依本院囑託第三人臺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鑑定而繳納鑑定費13萬元(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780號卷頁115、121),核屬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應列入計算,是第一審訴訟費用合計為138,180元【計算式:6,060+5304+130,000=138,180】,被告即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確定為67,708元【計算式:138,18049%=67,708】,並應於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5月27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林夢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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