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24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泉成選任辯護人顏瑞成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1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泉成於民國102年8月3日凌晨零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往新泰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與幸福路交岔路口,欲左轉幸福路之際,本應注意駕駛車輛左轉彎時,應依照道路標線之指示行駛,於設有左轉車道之路段應自該車道左轉,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依道路標線之指示行駛,並自外側車道逕行左轉,適有告訴人 鄭宏威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盧偉佳,沿同路段、同方向直行,行經上開交岔路口前,因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忽然左轉而煞車不及,致人車倒地,造成告訴人受有嘴唇約1公分撕裂傷,及臉部、右前臂、右手、左前臂、左手、左膝多處挫傷、擦傷,與胸壁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鄭宏威告訴被告陳泉成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調解,並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之103年8月7日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103年8月7日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憑,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7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李俊彥
法官劉凱寧法官劉思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姍錞中華民國103年8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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