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56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45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4562號原告 林憶華 訴訟代理人 梁文龍 被告 程中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巷○號十一樓之七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柒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四月一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伍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係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坐落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巷○號十一樓之七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以及依租賃契約、民法第439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水電瓦斯費用等,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中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部分,係因不動產物權涉訟,至其餘請求部分,為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而因系爭房屋位於本院轄區,依上開說明,本院就本事件自有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聲明原為:㈠被告應將原告所有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798元;㈢被告自民國105年4月起應按月給付原告1,2000元至搬遷日為止」(見本院卷第2頁)。嗣於106年1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將第2、3項聲明合併並變更訴之聲明第2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7,798元,及自105年4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500元」(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
核原告所為前開訴之聲明變更,符合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要件,與上開法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96年4月23日簽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以每月9,500元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96年4月23日起至97年4月22日止。兩造於系爭契約期限屆滿後,未再續約,惟因被告仍繼續使用系爭房屋,原告未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而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系爭契約。嗣因被告於104年10月間告知要終止租約搬遷,僅租到104年年底,然迄金仍未搬離系爭房屋,且自104年11月起即未再依約繳納租金。經原告於105年3月13日寄發存證信函對被告為催告支付租金、水電瓦斯費用,並同時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惟被告置之不理,繼續占有系爭房屋,爰依民法第767條、第455條,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又被告積欠自104年11月起至105年3月之租金,共計5個月之租金;經扣除被告前已繳納之押租金18,000元,來抵扣104年度之2個月欠租,尚有28,500元之租金未給付;另外管理費、水、電及瓦斯費尚有9,298元亦未繳納。系爭契約經終止後,被告自105年4月1日起,屬無法律上權源繼續使用系爭房屋,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伊受有損害。是依系爭契約、民法第439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水電瓦斯費用共計37,798元,及自105年4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日止,按月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9,500元損害賠償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原告訴請遷讓返還系爭房屋部分:⒈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
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51條、第44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⑴系爭契約約定兩造租賃期間自96年4月23日起至97年4月22日
止,被告於系爭契約期限屆滿後仍繼續使用系爭房屋,繳納部分租金,原告未即表示反對之意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為憑(本院臺北簡易庭卷第9至12頁),堪信為真,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兩造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系爭契約。
⑵又被告自104年11月起即未再依約繳納租金,經計算至105年
3月,合計共積欠原告5個月之租金;經原告以被告預繳之押租金18,000扣抵被告積欠之104年之欠租後,尚有105年1月至3月共計3個月之欠租,足見被告已遲延給付租金逾2個月;另被告尚積欠原告水電瓦斯費用9298元等情,業經原告於105年3月13日寄發存證信函對被告為催告支付租金、水電瓦斯費用之意思表示,並同時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對被告終止系爭契約,自屬合法。
⒉再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所有人對
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範。復按,租約終止後,出租人除得本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返還租賃物外,倘出租人為租賃物之所有人時,並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依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租賃物(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80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兩造間之未定期限之租賃契約業經原告對被告合法終止,已如前述,被告於契約終止後繼續占有系爭房屋,自屬無權占有,則原告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查,兩造間之系爭契約業經原告合法終止,已如前述,則被告自收受前開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翌日起,已無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系爭房屋之損害,且依社會通常觀念,被告因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而被告前依系爭契約承租系爭房屋之每月租金為9,500元,故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依系爭契約、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水電瓦斯費用共計37,798元,以及請求被告自105年4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50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賠償金,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系爭契約既經原告合法終止,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455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以及依系爭契約、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租金、水電瓦斯費用37,798元,及自105年4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洪純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
書記官范國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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