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聲判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聲判字第七號
聲請人即告訴人甲○○
丙○○乙○○兼右二人法定代理人丁○○共同代理人 陳明發 律師被告戊○○
己○○右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涉嫌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九十四年度上聲議字第五九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告訴人甲○○、丙○○、乙○○、丁○○(下簡稱聲請人)等前告訴被告己○○、戊○○涉嫌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予以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處分駁回再議,其所持之理由無非認:
(一)聲請人甲○○、被告戊○○之子,即聲請人丁○○之夫 申釧 秉,自高中時即罹患精神分裂症,雖陸續服藥治療中,其精神狀況非佳,意識無法分辨各種利害關係,其於本院八十七年度婚字第八九二一號,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五日勘驗時所供:臺中縣○○鄉○○村○○路○○○號房屋,係由聲請人丁○○與被告戊○○所蓋,兩側則是工廠(即臺中縣○○鄉○○村○○路一五七、一六一號之鐵架房屋),該工廠為被告戊○○以其退休金,出資新臺幣(下同)四百三十九萬元興建等語,並非事實。該案 申釧秉 並非己意提出離婚之訴訟,乃其母即被告戊○○以偽造文書方式提出,嗣經本院調查後,被告戊○○知難而退並撤回訴訟。被告戊○○係於八十六年二月一日才從外埔國小退休,且退休金四百餘萬元,乃係用以購置臺中縣○○鄉○○路之房屋。而系爭臺中縣○○鄉○○村○○路一五七、一五九及一六一號廠房之稅籍資料,係分別於八十四年、八十五年間即已設置,是申釧秉所供上開廠房乃被告戊○○以其退休金,出資四百三十九萬元所蓋云云,自非事實。又臺中縣○○鄉○○村○○路○○○號廠房,原座落在臺中縣○○鄉○○段○○○號土地上,其舊地址為臺中縣○○鄉○○路一四三之二號(當時一整塊土地週邊全部圍牆,全部地上房屋均為一四三之二號),乃七十三年間,即由聲請人甲○○委託訴外人 張光文 修建,共花費二十八萬五千六百元,另再委託增建部分(乃豬舍整建而成,指一五九號部分),花費三萬四千四百元,共三十二萬元。嗣一六一號廠房部分,七十三年九月三日由聲請人甲○○同意被告戊○○出租予 陳平 ,而增建部分,則由聲請人甲○○於七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出租予 賴太郎 。一五七號部分,則係於八十二年間,燁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 賴秋全 ,向聲請人甲○○承租地址一四三之二號廠房,發覺面積不夠使用,而要求聲請人甲○○再增建,當時係向旭保鋼品有限公司、同立建材行、金豐田鐵材行等購買材料後,由聲請人甲○○自行糾工建築,資金不夠時,係向友人 李錫儀 借其公司支票,支付相關建材及混凝土費用,以上有聲請人甲○○施工支出明細表、支票影本十紙及支票回聯單並回條一紙可稽。而一五五號則係八十年間,由聲請人甲○○自行設計,購買材料委由 張國明 等人施工,嗣於八十二年間,再委旭臺企業社改建屋頂,有估價單、收據、施工支出明細及合約書等附卷可按。以上資料均年代久遠,聲請人甲○○蒐尋不易,並非在偵查中不提出,乃有的當時未尋獲,且檢察官就此部分未詳予調查,命聲請人提出證物,致未能及時提出。
(二)又被告戊○○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日向臺中商業銀行中港分行借款一百萬元,並以申釧秉為連帶保證人,及事後多次延緩借款,其借據、約定書、印鑑卡並增補借據上之申釧秉簽名及所蓋印章,均係被告戊○○所偽造。檢察官引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一年上字第四一六號民事判決認定,認該院審理時已分別向戶政事務所、彰化商業銀行等調取申釧秉之印鑑申請書、印鑑卡等資料,與本件借款之約定書、借據、增補借據上所蓋之申釧秉印章進行比對,比對結果認約定書、借據、增補借據上所蓋之申釧秉印章,與申釧秉之印鑑申請書、印鑑卡、帳戶印鑑卡之印章並不相符(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一年上字第四一六號民事判決事實及理由五所示),惟此僅能證明該約定書、借據、增補借據上所蓋之申釧秉之印章,與其印鑑申請書、印鑑卡、帳戶印鑑卡之
印章並非同一顆印章而已,並不能證明該約定書、借據、增補借據上所蓋之申釧秉之印章,即係被告戊○○所偽造,故本件並無再勘驗該印章之必要云云。惟申釧秉既罹有上述精神分裂症,其並無理財需要,自無使用多顆印章之必要,參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四一六號判決書所為認定,及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二四八號刑事判決認定。足見該印章不同,應係被告戊○○所偽造,為查明事實,自有鑑定之必要。
(三)又上開借據、約定書等上申釧秉之字體,與其在醫院簽到簿之字體顯然不同,即有詳加調查之必要。按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三日約定書上之申釧秉簽名及地址均非申釧秉所書寫,八十六年十月三日借據上之申釧秉及地址亦非申釧秉所為,此由被告戊○○及申釧秉地址之字體相同即可證之。又國內鑑定機關非只刑事警察局,其餘如調查局、警察大學亦均為國內刑事鑑定之機構,為明真相實務上將待證事項,再檢送不同機構鑑定者,亦數見不鮮,故原檢未盡調查能事,即遽認不需要再送鑑定云云,自有未當。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前以被告戊○○、己○○二人涉嫌偽造文書等案件,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五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於九十四年一月十日以九十四年度上聲議字第五九號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全卷審閱無訛,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五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上聲議字第五九號處分書各乙份在卷可參。
四、經查:
(一)按刑事訴訟法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新增前揭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又依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本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係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則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自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雖認:聲請人甲○○、被告戊○○之子申釧秉於本院八十七年度婚字第八九二一號離婚案件,八十八年一月五日勘驗時所供:臺中縣○○鄉○○村○○路○○○號房屋,係由聲請人丁○○與被告戊○○所蓋,兩側則是工廠(即臺中縣○○鄉○○村○○路一五七、一六一號之鐵架房屋),該工廠為被告戊○○以其退休金,出資四百三十九萬元興建等語,並非事實。並提出聲請人前未曾於偵查中所顯見之證據,即施工支出明細表、支票影本十紙及支票回聯單並回條一紙、估價單、收據、施工支出明細及合約書等資料。然查:
1、系爭座落於臺中縣○○鄉○○村○○路一五七、一五九及一六一號房屋之稅籍資料,係自七十五年七月由臺中縣○○鄉○○村○○路○○○號房屋分割增編稅籍而成,其八十四年、八十五年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均為被告戊○○,有臺中縣稅捐稽徵處沙鹿分處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中縣稅沙分房字第○九三○○一八三三一號函及函附之房屋稅稅籍紀錄(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五號偵查卷第九五至一○○頁)附卷可稽。
2、被害人申釧秉雖罹有精神分裂症,然其於本院八十七年度婚字第八九二一號離婚事件審理時,於八十八年一月五日本院勘驗筆錄記載:被害人申釧秉於八十八年一月間,精神狀況仍屬良好、對答如流,亦能從事餐廳清潔工作。且於本院八十八年一月五日前開離婚事件審理時,證人即當時被害人申釧秉之僱主 陳振豐 亦證稱:申釧秉工作很認真,星期一至星期五下午各打掃餐廳一次,星期六也來做清潔工作,精神狀態還好,對是非辨別能力還很正常,待人很客氣等語(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四一五號卷第八九、九○頁),顯見被害人申釧秉當時精神狀況仍屬正常,仍具相當認知與表達能力。尚難僅以被害人申釧秉曾罹有精神方面之疾病,即認定被害人申釧秉前於本院八十七年度婚字第八九二一號離婚案件,八十八年一月五日勘驗時所供不足採認。
3、雖聲請人提出施工支出明細表、支票影本十紙及支票回聯單並回條一紙、估價單、收據、施工支出明細及合約書等資料,惟聲請人於聲請交付審判狀內亦載明,該等資料因年代久遠,聲請人甲○○搜尋不易,在原檢未能提出等語,而按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已如前述,是姑不論該等資料之證據證明力如何,該等證據既未於偵查中顯見,本院自無從得就之為調查。
(三)聲請人雖認:被告戊○○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日向臺中商業銀行中港分行借款一百萬元,並以被害人申釧秉為連帶保證人,及事後多次延緩借款,其借據、約定書、印鑑卡並增補借據上之「申釧秉」簽名及所蓋印章,均係被告戊○○
所偽造。被害人 申秉釧 罹有精神分裂症,並無理財之需要,自無使用多顆印章之必要,而被害人申釧秉於戶政事務所,彰化銀行之印鑑申請書、印鑑卡等資料,與本件借款借據、約定書、印鑑卡之印文不同;且本件借款借據、約定書上「申釧秉」之字體,與其在醫院簽到簿之字體並不相同,請求再送鑑定。惟查:
1、被告戊○○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日向臺中商業銀行臺中港分行申貸本件借款一百萬元,並以被害人申釧秉為連帶保證人,嗣因被告戊○○未清償該筆借款,該行乃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戊○○及聲請人丁○○、丙○○、乙○○等人清償借款,該民事事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四一四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四一六號受理,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該民事事件時,曾向戶政事務所、彰化商業銀行等調取申釧秉之印鑑申請書、印鑑卡、帳戶印鑑卡等資料,與本件借款之約定書、借據、增補借據上所蓋之「申釧秉」印章進行比對,比對結果雖認,約定書、借據、增補借據上所蓋之「申釧秉」印章,與被害人申釧秉於戶政事務所、彰化商業銀行之印鑑申請書、印鑑卡、帳戶印鑑卡之印章並不相符,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四一六號民事判決乙份附卷足參,惟此僅能證明該約定書、借據、增補借據上所蓋之「申釧秉」印章,與其印鑑申請書、印鑑卡、帳戶印鑑卡之印章非同一顆印章,則該印章並非同一,尚無足得據之予以推論本件借款借據、約定書、增補借據上所蓋之「申釧秉」印章即係被告戊○○未經被害人申釧秉同意,而擅自偽造。是聲請人請求再將該等印文送鑑定,實無必要。
2、至聲請人認,本件借款之借據、約定書等上「申釧秉」之字體與其在醫院簽到簿之簽名不同,而請求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外之機構鑑定云云。然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四一六號審理時,曾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約定書、借據、增補借據等資料上「申釧秉」之簽名筆跡,與申釧秉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彰化商業銀行申釧秉帳戶印鑑卡、申釧秉生前於光田綜合醫院日間病房簽到簿之簽名筆跡是否相同,經鑑定結果,因供比對之簽名筆跡有二種書寫方式,且特徵不明顯,難以認定。本院於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四一四號民事案件審理時,亦曾調取本院八十七年度婚字第八九三號離婚事件卷內,於八十八年一月五日所製作之勘驗筆錄,申釧秉生前所當場簽名二次之筆跡,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亦因簽名筆跡特徵不明顯,無法鑑定(均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四一六號民事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五點)。則本件借款約定書、借據、增補借據上之「申釧秉」之簽名筆跡,既已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二次,均因簽名筆跡特徵不明顯而無法鑑定。是本件即使再送其他機構鑑定,亦實有因簽名筆跡特徵不明顯,而無從予以鑑定之情形,是本件自無再送鑑定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等涉嫌偽造文書,經本院審閱偵查卷宗全卷,認聲請人於偵查中所指摘可疑不利被告之上開事證,業經檢察官詳為調查說明,且並未有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處。聲請人聲請就該部分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賴恭利
法官林慧貞法官劉麗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