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9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9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995號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臺灣桃園監獄另案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三三四六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許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玖公克,空袋重零點叁陸公克)沒收銷毀之,及注射針筒壹枝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伍公克)沒收銷燬之,及自製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塑膠鏟管壹枝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玖公克,空袋重零點叁陸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伍公克)沒收銷毀之,及注射針筒壹枝、自製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塑膠鏟管壹枝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出所,並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七月二十二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四六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於八十九年間,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獲准,而於八十九年三月六日入所(起算日為八十九年三月二日),至同年九月二十七日始因戒治成效良好而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期間併付保護管束,惟檢察官就此依法提起公訴,嗣經本院以八十九年易字第七0八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五月;而甲○○另於同年度因犯竊盜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後,就上開二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惟其後又在九十年間,再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獲准,並依法提起公訴,經本院以九十年易字第一四四四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後,自九十年三月十三日起入監接續上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六月、七月(期間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起先後進入台灣新竹戒治所、台北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至同年十月四日始執行完畢),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併付保護管束,同年八月二十九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料甲○○猶不思悔改、戒除毒癮,竟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二月中旬(農曆年後)某日起至同年四月二十一日凌晨某時止,連續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巷○○○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一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四月二十一日十六時許止,連續多次在上址,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放於自製之玻璃球吸食器上燒烤,使之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後,經警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十七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巷○○○號住處內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零九公克,空袋重零點三六公克)及注射針筒一支、,以及其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零點五公克)自製玻璃球吸食器一個、塑膠鏟管一支,另扣得亦為其所有,然非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夾鏈袋一包。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移送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台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事實均坦承不諱,而員警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十七時三十分許查獲被告後,採集尿液檢體送請彰化縣衛生局檢驗,檢驗結果雖僅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毒偵字第二一一七號卷第十一頁之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職權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佐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毒偵字第三三四六號卷第二十五頁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雖兩者檢驗結果或有不同,然實係因彰化縣衛生局與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公司所採用之檢驗方式及所設定之閾值、可靠靈敏度不同所造成;經查,彰化縣衛生局乃係以免疫學分析法為初步篩檢,再以薄層分析法(TOBI─LAB)為複驗,雖已具一定可靠性,然在尿液檢驗工作實務上,上開二種分析法之可靠靈敏度(500NG/ML),遠不若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公司所採用之酵素免疫分析法、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之可靠靈敏度(50NG/ML),且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此為毒品檢驗學之常規,亦為本院辦理相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知悉,是本院認應以台灣尖端先進醫藥公司所為檢驗結果較為可採。從而,被告甲○○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為警查獲時所排尿液,經檢驗後既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復且其為警查獲當天,在其所管理使用之房間內起出、被告自承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零九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一四00一一六五三號鑑定通知書附卷可稽)、注射針筒一支,以及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零點五公克)、自製玻璃球吸食器一組、塑膠鏟管一支等可資佐證,在在足徵被告前開所為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被告於八十八年、八十九年間,分別經二次觀察勒戒,並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始因戒治成效良好而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期間併付保護管束;惟其後又於在九十年間,再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獲准,而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進入台灣新竹戒治所、台北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至同年十月四日執行完畢,另接續執行他罪徒刑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按,堪認被告確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毒品罪。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其持有本件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及其於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行為前後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既均意在供己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時間緊接,分別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均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各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前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二罪行間,犯意各別,施用方法不同,罪名有異,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八十九年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竊盜案件,經本院及台灣高等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三月,嗣經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六月,後又於九十年間再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後入監接續執行,至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始縮刑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併付保護管束,於同年八月二十九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應依刑法第七十條規定,遞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二次觀察、勒戒,並二次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且曾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卻未能把握自新機會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仍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罪行,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顯未見悔改之意,惟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頗佳,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施用毒品之次數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零九公克,空袋重零點三六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零點五公克),均係屬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並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係被告所有並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而扣案之自製玻璃球吸食器一組及塑膠鏟管一支,亦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九十四年十一月二日審理筆錄),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夾鏈袋一包,非屬違禁物,且依其物之性質尚有其他用途而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而被告甲○○亦堅稱該夾鏈袋與其施用毒品行為無關(見同上筆錄),復查無證據足資證明確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罪所用之物,因之,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出所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一月初起至同年二月初(農曆過年前)為止,連續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另自九十四年一月初起至一月中旬前,亦有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經查,被告甲○○固於偵查中自承係自九十四年一月開始有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行為(見九十四年毒偵字第二一一七號卷第六頁反面),然於本院審理時則堅稱:假釋出監後,在九十四年一月中旬才有再施用安非他命,海洛因則是在九十四年二月過完農曆年後(約九十四年二月中旬間)才開始施用等語(見本院九十四年十一月二日審理筆錄),是被告前後供詞反覆,尚非一致,難謂無瑕疵可指,此外,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當無法僅憑被告於偵查中所為有瑕疵之單一自白,即認其涉犯有此部分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應認公訴意旨所指該部分犯罪行為,尚屬不能證明。然因依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揭已起訴並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該不能證明犯罪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燕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1月16日
台彎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法官何俏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94年11月16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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