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1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婚字第154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陳傳中 律師複代理人 蔡銘書 律師
林晉宏 律師 彭成桂 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李韶生 律師複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73年6月3日結婚,婚後被告因罹患精神疾病,未持續接受治療,精神狀態十分不穩定,經常以言詞刺激挑釁原告,與原告時起勃谿,甚且鎮日不事生產,不務正事,干涉妨礙原告經營生意,監聽錄音原告之電話,夜晚夫妻未同房同床共眠不說,被告甚且寧願睡於車上,監視原告之一舉一動,即連原告外出尋友,也予跟蹤至友人家門,拍打鐵門騷擾。被告更常歇斯底里舉動,如吐口水、丟東西、大吵大鬧等攻擊他人之行為,自87年起被告動輒對原告提出傷害、毀棄損壞、妨害家庭之告訴等等。查被告不願治療精神疾病,長久以來不斷以異於常人之舉動,騷擾原告與家人鄰里,致原告顏面盡失,更令原告與家人精神上莫大折磨與虐待,兩造夫妻情誼,早蕩然無存,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准兩造離婚。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婚後即對被告事事挑剔,不但將名下房產拋售花盡,並與人通姦,且經常毆打被告成傷,期間被告透過親朋好友極力好言規勸,盼原告能迷途知返,怎奈何原告不知悔改,縱被告提出傷害告訴及聲請法院核發保護令,亦無法令原告暴力行為有所收歛,原告慣性毆打被告並與人通姦不知反省,反指被告大吵大鬧,動輒興訟,又常要求被告與之協議離婚,被告不允則發生爭執,原告即報警誣指被告為精神病患,檢查結果證明被告精神正常。原告不實地對被告施以言詞上羞辱及精神上之虐待,近十年來被告可以說是在鬱鬱寡歡歲月中度過,殊不知百年修得共枕眠之夫妻緣份,被告願意承受一切隨時發生之變故,絕不輕言仳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兩造係於73年6月3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之事實,有被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為證。原告主張被告罹患精神疾病,行為舉止異於常人,於87年起即不斷對其興訟、監聽、監視,干涉妨礙其經營生意等節,並提出署名里長 王清波 於87年3月23日出具之證明書、長子 呂紹傑 於91年4月16日之日記、本院93年度家護字第333號保護令等件,及聲請傳訊證人 陳禮鴻 、呂紹傑等為證;惟被告否認上情,亦提出診斷證明書、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書、本院中壢簡易庭刑事判決書,及聲請傳訊證人 呂紹統 等為反證。查被告曾至桃園療養院接受心理測驗,結果未符合思考或情感性疾病,證明其精神狀態與認知功能與常人無異,並無重大精神疾病,有被告提出診斷證明書可按,兩造子女呂紹傑亦到場證述被告與常人無異,是原告指摘被告因精神疾病行止異於常人乙節,並無足採認。另查,原告確曾於87年3月22日與訴外人 葉瑞勤 通姦,業經被告訴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4290號聲請簡易處刑,本院中壢簡易庭87年度壢簡字第271號判處原告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又被告於92年11月30日追躡原告去處,拍打該處鐵門,並透過鐵門細縫處噴吐口水,丟執垃圾入內,原告因不堪其擾,開啟鐵門,執膠帶擲向被告,造成被告右肩挫傷、右臉挫傷併擦傷,經被告聲請本院92年度家護字第957號對原告核發通常保護令獲准等情,亦有前揭簡易處刑書、判決書、通常保護令等可按,被告本於訴訟權利所為告訴或聲請,並無不當,難謂有何興訟濫訴之情。
四、按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所稱「不堪同居之虐待」,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若受他方虐待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者,即不得謂非受不堪同居之虐待。本件被告所抗辯之事實,其中就原告外遇一事,為原告堅決否認,被告就此部分提出前揭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中壢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等為證。查被告此項通姦犯罪雖逾七年,惟已令被告對原告產生不信賴感,維持婚姻生活生有障礙,縱被告於前揭刑事判決後,並無實證足資認定原告有再與人通姦之情,卻持續指摘原告與他人有染,並危恐原告在外尋花問柳,而追躡跟蹤原告之去處,造成原告困擾,惟此究竟係緣於原告87年間與人通姦事件之後,未見原告對被告予以關愛,反向外人聲稱被告為精神病患者,被告所受創痛至今未能復原之結果,是原告主張其遭受被告誣指與人通姦之重大侮辱,致精神上痛苦,不堪繼續同居,而訴請離婚,並不足取。
五、次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同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倘該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屬公允。經查,原告主張兩造婚後感情不睦,被告於88年起即經常對原告施加敲鐵門、砸東西、丟垃圾、潑水以及言語等暴力,並經聲請本院93年度家護字第333號對被告核發通常保護令獲准,而依證人即兩造子女呂紹傑、 呂紹凱 所言,兩造平日時因細故發生爭執,甚而相互以粗魯不堪之用語辱罵對方,顯見原、被告任何一方均非單純家庭暴力之受害人;然而被告長久以來從未間斷懷疑原告外遇一事,經常出言諷刺原告(如以台語稱:「沒像你都顧外面的死鴨,我眼晴就把你看!」「我都不是你,一整天想那昧幹查某!」),於他人在場時仍口出穢言指稱原告與人有染或在外嫖女人(如以台語稱:「你都要找吃飽閒閒等你幹的那樣的女人。」),而傷及原告人格尊嚴,此有原告提出兩造相處時之錄影帶可憑。而被告自知其與原告處於嚴重之婚姻衝突中,其精神狀態與認知功能與常人無異,並無重大精神疾病,惟仍不願改善其與原告間之相處模式,與原告多年處於分居狀態之中,仍選擇猜忌不願相信彼此,兩造生活中不斷製造衝突及磨擦,歧見嫌隙愈深,實難期待兩造生活上相互扶持,互敬互愛。再者,被告指稱原告於前揭刑事判決後仍與人通姦,並未有任何實證,依證人陳禮鴻所述,被告曾多次跟蹤監視原告之去處,並向其聲稱原告又跑去「找女人」,又於遇見原告與來店之女客人多聊天幾句時,便會對該女客人冷言冷語,甚至質問該女客人是否要「誘拐」原告,足見被告因不信任原告所為之言詞舉止,已違背婚姻互信、互敬、互諒之本質,雖原告前於87年間與人通姦,違背婚姻忠貞義務在前,又妄指被告為精神病患者,未予被告關愛,具有重大可責性,然被告事後仍不時向人揭發原告瘡疤,以言詞行止羞辱原告,使原告難堪,造成原告精神上之痛苦,兩造夫妻情份已蕩然無存,非但原告主觀上不欲維持婚姻,客觀上亦難期待兩造繼續共營夫妻婚姻生活,而被告於此婚姻破綻事由,亦有歸責之處,故原告依此條款訴請離婚,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離婚,為無理由,然其依同條第2項規定提起離婚之訴,則屬有據;因原告所提離婚之數宗形成之訴,可致同一之法律效果,本院就原告所主張之兩項訴訟標的逐一審理,既認其中一項訴訟標的為有理由,應即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因此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決之最終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審酌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16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雪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11月16日
書記官劉宗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