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27號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桃園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四三五一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四年毒偵字第五四四號、第一八三二號、第三二六九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許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計拾包(合計淨重伍拾點伍玖公克)、海洛因殘渣袋伍只均沒收銷毀之,及牙線盒壹個、電子磅秤壹個、分裝袋共計柒佰柒拾伍只均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共計叁拾包(實秤毛重合計捌拾壹點陸玖叁公克)沒收銷燬之,及上開牙線盒壹個、電子磅秤壹個、安非他命杯壹個、分裝袋共計柒佰柒拾伍只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計拾包(合計淨重伍拾點伍玖公克)、海洛因殘渣袋伍只、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共計叁拾包(實秤毛重合計捌拾壹點陸玖叁公克)均沒收銷毀之,及牙線盒壹個、電子磅秤壹個、安非他命杯壹個、分裝袋共計柒佰柒拾伍只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於民國八十二年三月四日經本院以八十一年度少訴字第三十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四年確定,惟緩刑期間復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由本院以八十二年度少訴字第五十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另裁定撤銷前開緩刑宣告,自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接續執行二罪並經合併計算已執行期間,於八十五年二月十四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併付保護管束;然卻於假釋期間之八十八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七八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因戒治期間經戒治所人員評定成效良好,經本院裁定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停止強制戒治,嗣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戒治期滿,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八月三日以八十九年度戒偵字第三九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因甲○○於假釋期間有前開施用毒品之犯行,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經撤銷假釋,而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起入監接續執行殘刑(有期徒刑三年五月又十六日),至九十二年一月六日始因縮短刑期執行期滿翌日出監。其後於九十二年間,再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裁定送強制戒治獲准,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九十三年桃簡字第三六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惟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修正施行,甲○○始因之免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二、甲○○猶不思悔改、戒除毒癮,竟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三年十月六日起至九十四年三月十一日晚上某時止,以將其所駕駛之車輛暫停靠於桃園縣八德市區路旁,並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香煙內點燃吸食之方式,多次在車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又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五月底起至九十四年三月十一日晚上某時許,將所駕駛之車輛暫停放於桃園縣市區○路旁,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經警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查獲,並扣得均為其所有、供或預備供己施用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及八德分局分別報告該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台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其於上開時間、地點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事實,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又被告於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時間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類陽性反應,此分別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二紙、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陽性檢體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稽;而警方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地,分別在被告身上或其住處查獲被告所持有之不明白色粉末,經送檢驗結果,確實分別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成分,亦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檢驗成績書各三紙存卷可查(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此外,更有被告自承為其所有、盛裝施用毒品所用之牙線盒一個(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及被告所有,供或預備供其分裝毒品、方便施用之海洛因殘渣袋五只、分裝袋共七百七十五只、電子磅秤一個、安非他命杯一個(如附表編號三所示)等物扣案可資佐證,由此益徵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末查,被告前於八十八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遂由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因戒治成效良好而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八月三日以八十九年度戒偵字第三九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一份附卷為憑,堪認被告確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毒品罪。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本件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及其於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行為前後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行為,既均意在供己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時間緊接,分別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均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各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前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二罪行間,犯意各別,施用方法不同,罪名有異,應分論併罰。至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於九十三年十月七日上午六時許採尿前之二十六小時、九十六小時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以外之本案其餘犯行,惟被告其餘多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與前開已起訴且經論罪之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檢察官聲請移送併辦(九十四年毒偵字第五四四號、第一八三二號)及當庭聲請擴張犯罪事實,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均應併予審理。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紀錄及徒刑執行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應依刑法第七十條規定,遞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觀察、勒戒並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且曾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卻未能把握自新機會,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仍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罪行,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顯未見悔改之意,惟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頗佳,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施用毒品之次數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計十包(含包裝袋十只,淨重五十點五九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共計三十包(含包裝袋三十二只,實秤毛重八十一點六九三公克),均係屬查獲之毒品,以及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海洛因殘渣袋五只,因與其上殘留毒品已無從剝離,自視同為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並銷燬之。至扣案之用以裝置供被告施用毒品之牙線盒一個、以及被告為方便施用而將購得之毒品予以分裝,而供或預備供其使用之電子磅秤一個、分裝袋共計七百七十五只、安非他命杯一個,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或預備供其分裝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而便利其後施用之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九十四年十一月二日審理筆錄),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另被告甲○○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為警查獲時,所扣得經標示為K(+)之白色粉末一包,經檢驗後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淨重零點二一公克等情,此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0八000八七五八號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可參(見九十四年毒偵字第三十一頁),查愷他命固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三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然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毀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該條對於第一、二級毒品使用「沒收」之用語,對於第三、四級毒品則以「沒入」之用語,足見二者處罰之種類及性質均不同,換言之,「沒收」為刑罰之種類及性質;「沒入」則屬行政罰之種類及性質,除法律另有特別規定,否則法院對於屬行政罰種類之處罰自無權為之,因之,經查獲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僅能由查獲機關依行政處分之「沒入銷燬」程序處理,尚不得由司法裁判機關諭知「沒收銷燬」之刑事處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一之一條亦有規定)。而本件經查獲之愷他命一包(經標示為K(+),被告堅決否認係供或預備供其施用之用等語(見本院九十四年十一月二日審理筆錄),則此扣案之愷他命當與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無涉;再參諸前揭法律規定,被告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該包第三級毒品,應由查獲機關予以沒入銷燬之行政處分,本院並無逕予宣告沒收之職權;況刑法上所謂之違禁物,係指在法令上禁止個人擅自製造、販賣、運輸、持有之物而言,而本件上開扣案之白色粉末雖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成分,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之一既未對單純持有第三級毒品之行為科以刑罰,又僅針對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之行為為禁止對象,可見愷他命尚非被絕對禁止持有,非屬違禁物,亦無從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宣告沒收之餘地,此部分宜由查獲機關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五、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移送併案意旨略以(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三二六九號):被告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十五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巷○號住處,分別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各一次,嗣為警於同年月二十五日凌晨一時五十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四包、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三瓶、分裝勺一支、電子磅秤一個、夾鍊袋六只,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同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然查,上開公訴人移送併辦意旨內所述,被告涉嫌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其犯罪時間為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十五時許,而本件被告所犯並經本院論罪科刑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犯罪時間分別為九十三年十月六日起至九十四年三月十一日、九十三年五月底起至九十四年三月十一日此段期間內,則移送併辦意旨所指述之犯罪時間,與本案相隔至少二個半月以上,時間並非密接,且被告甲○○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二日凌晨三時許為警查獲後(即如附表編號三所示),旋因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獲准,直至九十四年五月六日始行釋放,此有台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交保出來後約二星期才開始施用毒品等語(見本院九十四年十一月二日審理筆錄),顯見被告於九十四年五月六日出所後,再於同年月二十四日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為另行起意,自難謂被告就移送併案意旨內所述之犯罪事實有基於概括犯意之主觀認識,從而,與本案當無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且此部分亦未據公訴人提起公訴,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加以審判併辦,應退還檢察官另行依法調查處理,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燕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1月16日
台彎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法官何俏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94年11月16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附註:其中應沒收銷燬之物(即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
毒品),包裝因含微量第一、二級毒品且無法析離,併予沒收銷燬}┌──┬────┬───────┬─────────┬────────┐│編號│查獲時間│查獲地點│扣案且應沒收之物品│備註│├──┼────┼───────┼─────────┼────────┤│一│93年10月│桃園縣桃園市中│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法務部調查局調科│││7日凌晨5│華路與民權路口│包(淨重0.22公克)│壹字第000000000│││時許││應沒收銷毀之│號鑑定通知書││││├─────────┼────────┤││││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行政院衛生署管制│││││10包(含12只塑膠袋│藥品管檢字第│││││實秤毛重11.478公克│0000000000號檢驗│││││)均應沒收銷毀之│成績書││││├─────────┼────────┤││││被告所有、供盛裝上││││││開毒品所用之牙線盒││││││1個沒收之││├──┼────┼───────┼─────────┼────────┤│二│93年12月│桃園縣八德市大│經標示為HR+之第一│法務部調查局調科│││21日13時│興路601號前│毒品海洛因4小包(│壹字第000000000│││50分許││淨重21.68公克)均│號鑑定通知書│││││應沒收銷毀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行政院衛生署管制│││││16包(含16只塑膠袋│藥品管理局管檢字│││││,實秤毛重41.331公│第0000000000號檢│││││克)均應沒收銷毀之│驗成績書││││├─────────┼────────┤│││││經標示為K+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淨重0.21公克)││││││,則與本件被告所││││││涉犯行無關,應由││││││查獲機關另行處理│├──┼────┼───────┼─────────┼────────┤│三│94年3月│桃園縣八德市大│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法務部調查局調科│││12日凌晨│興路613巷口│包(淨重28.69公克│壹字第000000000│││3時許││)、海洛因殘渣袋五│號鑑定通書│││││只,均應沒收銷毀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行政院衛生署管制│││││4包(含4只塑膠袋│藥品局管檢字第│││││實秤毛重28.884公克│0000000000號檢驗│││││)均應沒收銷毀之│成績書││││├─────────┼────────┤││││被告所有、供或預備││││││供其分裝、施用之分││││││裝袋共775個、電子││││││磅秤1個、安非他命││││││杯1個,均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