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司他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司他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他字第9號受裁定人 許金生 即被告上列受裁定人即被告與原告 梁青 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受裁定人即被告許金生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叁仟零玖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加計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原告梁青聲請訴訟救助,前經本院以101年度救字第5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在案。嗣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46號民事判決原告梁青敗訴,並諭知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上開判決業於101年5月7日確定,經本院調閱上開相關卷宗,核閱綦詳。
三、次查,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83,800元,應徵收之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90元。從而,應負擔訴訟費用之被告應向本院給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090元,並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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